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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湘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依诺三和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北京湘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公司)与被告北京依诺三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义、沈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诺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湘雅公司诉称:湘雅公司与依诺三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湘雅公司为依诺三和公司提供装饰材料,湘雅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依诺三和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向湘雅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截至目前尚欠材料款x元。湘雅公司多次向依诺三和公司主张给付该款,依诺三和公司拖延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诺三和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及自2006年6月1日始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依诺三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举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湘雅公司与依诺三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雅公司为依诺三和公司提供装饰材料,总计价款x元;货到总量30%支付货款15%,货到总量60%,支付货款30%,货到80%,支付50%,剩余20%全部供货到工地,余额20-30日内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湘雅公司履行了向依诺三和公司供货的义务,依诺三和公司拖欠湘雅公司货款未付。

2006年6月1日,依诺三和公司向湘雅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湘雅公司材料款x元。依诺三和公司至今未付此款。

以上事实由湘雅公司提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及湘雅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湘雅公司与依诺三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湘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诺三和公司应履行给付材料价款的合同义务,依诺三和公司长期拖欠湘雅公司材料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诺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依诺三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湘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价款七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O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材料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依诺三和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元(原告北京北京湘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依诺三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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