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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林某、李某某在执行缓刑,吴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733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量刑过轻。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2008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前刑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纪洪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包大魏,仲晓东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

685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33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733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量刑过轻。应从重处罚。

再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三被告人在再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吴某某、李某某因涉嫌反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17天。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院认为,吴某某先后参与盗窃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733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量刑过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不应适用缓刑。其余二被告量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三、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三项,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撤销本院(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吴某立峰的刑期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纪洪武

人民陪审员包大魏

人民陪审员仲晓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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