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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活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街X村X组。

代表人郑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因生活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到被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1998年8月离婚后未再婚,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村组,由于开发建设,该组的土地被占用,二被上诉人每年给所属村民一定数额的年终福利补助村民的生活费用。二组除98-99年度按正常补发给上诉人,以后几年没再按正常的本组村民待遇对待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离婚不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上诉人多次有关部门信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街X村X组和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发2000年至2006年度人均生活补贴补助费(年终福利)、现金4000元、面粉720斤、食用油5斤、享受2007年以后的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原审裁定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街X村X组和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发2000年至2006年度人均生活补贴补助费(年终福利)及享受2007年以后的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系村民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张永增

审判员邓湘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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