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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兴汽车服务中心与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国兴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兴汽车服务中心队长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原告国兴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奥迪轿车1辆,月租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奥迪A6轿车1辆,月租金8000元,租期半年,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奥迪轿车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亦交付了部分租金。2008年2月3日被告将轿车交回给原告,但尚欠原告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因被告在返还租赁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兴汽车服务中心租金四万三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四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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