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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心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3日晚11时许,陈某某至颐心公司处拔火罐,因颐心公司员工无证操作,造成陈某某在拔火罐时被酒精火焰灼烧,致全身多处烧伤。陈某某于5月24日被送至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6日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2008年8月10日至10月16日,陈某某在海军上海保障基地医院住院治疗。颐心公司为陈某某支付了上海瑞金医院及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向海军上海保障基地医院预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陈某某还曾多次至上海瑞金医院门诊就医,并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2009年11月,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颐心公司赔偿: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420.80元(按照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12,569.52元;3、营养费5,020元(住院期间:40元/天X98天;出院后:50元/天X22天);4、护理费4,040元(住院期间:30元/天X98天;出院后:50元/天X22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51.90元;6、误工费20,244元;7、交通费18,60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0元(陈某某伙食费98元/天X15天+亲属伙食费100元/天X98天);9、住宿费27,440元;10、辅助器具费2,356元(弹力定形衣、轮椅、颈颌套等);11、鉴定费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整形费6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7月4日,陈某某与颐心公司分别就相关的费用达成协议。事发后,颐心公司共计给付陈某某现金70,700元,颐心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陈某某表示还需继续治疗,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其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拔火罐时被酒精火焰灼烧,致多处烧伤(酒精火焰灼烧面颈、躯干、右上肢,17%Ⅱ-Ⅲ°);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其后续治疗宜遵照临床专科(如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等)医师医嘱为妥。为此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至颐心公司处消费,因颐心公司的过错致陈某某受伤,颐心公司应当就陈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与颐心公司双方在陈某某受伤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与颐心公司均应按协议履行。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陈某某与颐心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颐心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仅能以上海市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确定其误工费用。关于交通费,结合陈某某的就诊情况及陈某某与颐心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及陈某某与颐心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故予以准许。关于住宿费,按陈某某与颐心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结合陈某某的住院天数,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整形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待日后经医疗部门医嘱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此本案不作处理。颐心公司要求将其已给付陈某某的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陈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故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残疾赔偿金65,420.80元、医疗费12,569.50元、营养费5,020元、护理费4,040元、辅助器具费2,3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0元、住宿费19,600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420.80元。二、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569.50元。三、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营养费人民币5,020元。四、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040元。五、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56元。六、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七、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八、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九、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500元。十、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70元。十一、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住宿费人民币19,600元。十二、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颐心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颐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其上诉按撤诉处理。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虽然是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是2010年4月,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的义务,即以2007年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5,420.8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8,873.60元;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多处被烧伤,达17%Ⅱ-Ⅲ°,按照沪劳保福发(2001)X号文《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其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改判支持该项诉请;原审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但实际上上诉人在受伤前是从事餐饮业服务工作,按照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当时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800元,故请求按照上诉人该工资标准或2008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八、十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颐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在原审起诉状及所附的赔偿清单中载明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为65,420.80元;在2009年12月15日原审第一次庭审及2010年4月8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该项诉请金额仍为65,420.80元;颐心公司对其该项诉请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又查明,原审庭审中,针对法院询问陈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陈某某表示其在深圳从事服务行业,没有证据提供。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娄底市娄星区诚和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陈某某于2007年8月至该店,与该店订有口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在该店担任大堂经理一职,月薪2,800元。

本院再查明,沪劳保福发(2001)X号文规定,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的,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颐心公司处受到伤害,颐心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某在原审诉状及两次庭审中均主张65,420.80元的数额,颐心公司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某某在原审中没有就其工作情况提供证据,原审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陈某某二审中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与其一审陈某的工作地点不一致,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在原审中并未就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鉴定,现在其主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并不充分,其伤情也不完全符合有关规章文件列举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故对其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1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312.53元,本院准予其免交,由上诉人上海颐心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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