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28岁,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1岁,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23岁,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日用百货,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直配进货单作为结算单据,货款总计726.6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现因客观原因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述事实及货款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日用百货,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天客隆交道口店货已收讫”章的直配进货单共计2张,上述单据中均写明了商品的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726.6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
另查:被告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超市,后根据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出资协议,变更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已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配进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收取了价值726.60元货物的事实及证据,被告虽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供的直配进货单上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收货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成立,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原告陈某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宇晨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二十六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交道口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尚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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