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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穆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我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权,11个月。自2008年4月我们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家人参与撕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权,11个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给付1800元,原告同意每年出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给抚养费1800元,原告同意每年出抚养费12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收入情况,以每年1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权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自2009年开始,每年年末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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