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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略),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汝南县X乡X村郭庄村民张某乙和其儿子张某伟因耕地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撕打,张某甲用石头将张某乙的头砸伤,张某伟将被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45元。经主持双方调解,由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伟、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赔偿费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犁地与邻居发生纠纷,在互殴中,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讼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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