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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别名刘士敏。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日为上诉人陈某某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孔某某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陈某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伟以28万元购得涉案房产,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日将该房产卖给其父陈某某。原告知道后诉求法院确认陈某伟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005年9月14日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2007年9月15日原告持判决向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x号房产证,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31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买卖契约已被(2005)柘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遂以被告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孔某某在2005年的民事诉讼中已知道涉案房产被转让的事实,其到现在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2005年12月法院才判决确认陈某伟与孔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而陈某伟转让涉案房产的时间及一审被告办理登记的时间均在2003年4月2日,当时未有孔某某和陈某伟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某伟与孔某某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陈某伟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契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本案被告申请撤销为上诉人办理的登记,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2005年民事判决[(2005)商民终字第X号、(2005)柘民二初字第X号]认定陈某伟与孔某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对二者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认定;陈某伟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及2003年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均发生在孔某某与陈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孔某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2005年9月1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2005)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伟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后,孔某某一直向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其为陈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2005年孔某某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3、2005年9月1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2005)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伟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陈某某已失去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陈某某办理的x号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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