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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803号

原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威公司)与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瑞威公司诉称,江英系我方法定代表人,毕殿国自称系《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公司社长,因工作关系与江英相识。2007年初,毕殿国称其控制的《大陆桥视野》期刊杂志目前周转资金紧张,急需付一笔印刷费,向江英提出短期借款要求。毕殿国第一次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1个月还款。我方遂于2007年1月9日向《大陆桥视野》杂志社电汇10万元人民币。毕殿国未出具借条。1个月后,毕殿国称因资金不足,希望能再借30万元,并承诺可提供房产担保,我方又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电汇30万元人民币。《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就此事出具了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07年8月开始,我方多次要求《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判令:1、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方愿意偿还,但资金紧张希望延展还款期限。同时,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是不合法的借贷,应属无效。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3月9日间,东方瑞威公司分两笔向《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后经东方瑞威公司催要,《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东方瑞威公司与《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金融许可证。

就以上事实,东方瑞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汇凭证两张,证明欠款事实,欠款数额40万元;2、借条,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经质证,《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表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故《大陆桥视野》杂志社与东方瑞威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大陆桥视野》杂志社应返还借款。《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至今未返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东方瑞威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赔偿利息损失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东方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大陆桥视野》杂志社辩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一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大陆桥视野》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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