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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666号

原告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X号院贵宾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意宇虹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钰龙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意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育之,北苑钰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侠、郝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意宇虹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6月2日,神意宇虹公司分别与北苑钰龙泉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神意宇虹公司为北苑钰龙泉公司安装制作和君品鲜火锅店门头霓虹灯及看板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工程。神意宇虹公司依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x元。北苑钰龙泉公司已付x元,尚欠20万元。2008年2月18日北苑钰龙泉公司向神意宇虹公司开出两张转账支票,每张金额10万元。后因资金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存入。故神意宇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北苑钰龙泉公司支付加工费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神意宇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做加工合同两份;2、转账支票两张;3、维修合同及维修单。

北苑钰龙泉公司答辩称:经核实,北苑钰龙泉公司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两张支票的金额,现已不欠神意宇虹公司价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苑钰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收条;2、x号转账支票的复印件及银行对帐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苑钰龙泉公司对神意宇虹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付款后未将支票收回。神意宇虹公司提出:2006年11月29日的收条没有原件,收条上记载的2万元其并未收到;2008年2月4日收取的10万元是支票,后因帐内存款不足已经退还给北苑钰龙泉公司,但未收回收据,此后北苑钰龙泉公司未再给付该款;其他收据、收条上记载的款项神意宇虹公司已收取。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2006年11月29日的收条没有原件,北苑钰龙泉公司未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2月4日的收据上载明神意宇虹公司收取霓虹灯款10万元,没有记载是支票,北苑钰龙泉公司称以现金支付,神意宇虹公司虽提出已将用于支付该款的支票退回,但既不能说出支票的准确号码,也未以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神意宇虹公司所持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表示存在多份合同,滚动式付款,且曾通过诉讼解决过部分合同的价款纠纷,故本院将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核对账目情况等,综合认定北苑钰龙泉公司的欠款金额。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4月11日,北苑钰龙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神意宇虹公司签订《定做加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钰龙泉洗浴(北苑店)霓虹灯广告牌的安装制作,包工包料,价款共计14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工,工期12天,按照图纸施工;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0%,即7万元,亮灯后3日内再付45%,其余5%待包修期满后3日内付清等。4月22日、25日,先后两次增项,价款分别增加x元、x.05元。同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定做加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君品鲜火锅店霓虹灯及看板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共计价款3.9万元,工期8天,签约之日甲方付工程款的50%,照明灯具安到现场后安装前再付30%,工程竣工后3日内付清尾款等。

2008年2月18日、北苑钰龙泉公司给神意宇虹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帐内存款不足,该支票未予兑付。

诉讼中,双方表示曾发生多笔交易,滚动式付款,经对以往签约、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合同外,双方还曾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价款14万元的合同;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价款为31.8万元的合同(后该合同3次增项,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价款为x元的合同;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价款为25.6万元的合同;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价款为6.8万元的合同(后该合同增项,增加价款x元);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价款为3万元的合同;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价款为x元的合同。神意宇虹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制作、维修等义务,北苑钰龙泉公司付款情况是:于2006年4月15日、8月1日、8月29日分别支付7万元、2万元、6万元;于2007年1月27日、4月27日、12月16日各支付3万元;于2008年2月3日、2月4日、3月19日、3月29日、5月1日、7月1日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万元。就2007年1月18日的合同价款(含增项)及2008年的合同价款,神意宇虹公司曾提起诉讼进行追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北苑钰龙泉公司应再给付神意宇虹公司价款合计x元。调解书生效后,北苑钰龙泉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11月3日给付神意宇虹公司价款共计23万元,调解确定的其他价款尚未给付。北苑钰龙泉公司公司当庭提出:2003年合同价款14万元已经以11万余元现金和部分洗浴消费卡支付完毕;2007年9月6日合同价款x元也已经以洗浴消费卡结算完毕,但均没有交接手续。神意宇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提出:2003年的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付款50%,施工完毕付45%,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2004年初完工,北苑钰龙泉公司2006年支付价款才冲抵了该合同的价款;2008年支付的款项基本是当年合同的价款;现起诉主张的20万元是2006年的合同款和其他合同的余款。

以上事实,除上述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意宇虹公司与北苑钰龙泉公司签订《定做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双方争议在于北苑钰龙泉公司是否拖欠神意宇虹公司货款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神意宇虹公司虽持有北苑钰龙泉公司出具的两张未能兑付的转账支票,并以此主张2006年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余款共计20万元,但北苑钰龙泉公司对双方多笔加工承揽关系的履行情况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交易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首先,北苑钰龙泉公司承认2003年合同应支付价款14万元,其主张已经另行支付该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2006年北苑钰龙泉公司向神意宇虹公司支付价款时,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故神意宇虹公司将2006年的付款优先抵扣2003年合同价款,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收据是一种付款的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神意宇虹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签署的收据上明确记载其收到10万元,诉讼中其否认收到该款,则应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神意宇虹公司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北苑钰龙泉公司主张2006年11月29日支付过2万元,但不能提供收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2007年9月6日的合同价款x元已经以洗浴消费卡支付,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双方2007年1月18日所签合同(含增项)以及2008年所签合同均已通过诉讼调解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调解确定的应付款总额与相应合同价款总额相差x元,神意宇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北苑钰龙泉公司2008年付款先抵扣2008年的合同价款,因此本院认定该差额系上述案件的合同已付款,不纳入本案所审理的各合同已付款额范围。北苑钰龙泉公司2008年10月、11月付款系履行上述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纳入本案计算范围。综合全案,根据查明的双方交易情况、实际付款金额,本院认定,除已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合同外,双方其他合同交易总额为x.05元,北苑钰龙泉公司已付款x元,应再给付神意宇虹公司价款x.05元。神意宇虹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九万元零五分。

二、驳回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神意宇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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