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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兰某甲、杨某某与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赡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185号

申请执行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兰某甲、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赡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二原告兰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兰某富一居生活。二、三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此款从2008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2008年度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立案申请并非兰某甲、杨某某本人提出,而是其孙子兰某江代为提出的,且没有兰某甲、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兰某甲、杨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吴明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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