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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454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江,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学生,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江、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场变化,导致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该承包经营协议,为此,7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该承包协议,双方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于某某退还陈某某经营抵押金1万元,其余4万元于某某在2007年8月30日前退还,但此后,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经营抵押金5万元,并给付本案律师费用。

被告于某某辨称,双方确实签署了有关解除合同、返还押金的补充协议,但签订协议之时就退还了陈某某1万元,目前还剩4万元未退,对这4万元于某某同意退还,超出部分不同意退还。另外,于某某替陈某某承担了经营期间的债务,该部分金额应自押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于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京市丰台区五间楼甲X号院内1000平方米餐厅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餐厅第一年承包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乙方于某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承包金及经营抵押金人民币五万元,计二十五万元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自行承担法律、民事责任。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或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国家或行业规定自行交纳。

2007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现甲方退还乙方经营抵押金一万元整,其余四万元整甲方在2007年8月30日前退还乙方。

庭审中,于某某向法庭提交2007年4月至8月的电信业务账单2张,北京市污水处理费缴费收据1张、水费交费通知单1张和北京泽林宝缘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于某某代陈某某垫付的债务金额。其中,2007年7月2日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水费交费通知单显示五间楼X号6月份水费446.9元,与协议书显示的承包经营地点一致,发生日期与陈某某承包经营日期相同,可以认定为陈某某承包经营餐厅期间所产生。污水处理费缴费收据没有用户地址和名称,电信业务帐单付款人为于某某个人,不能证明系陈某某承包餐厅期间所产生。北京泽林宝缘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写为“民福顺服务费”,与陈某某承包餐厅之间不具备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自来水公司水费缴费通知单、污水处理费交费通知单、北京泽林宝缘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电信业务帐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于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并约定于某某返还陈某某经营抵押金,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根据该补充协议,于某某于某议签订之时已经返还1万元,尚欠4万元应于2007年8月30日欠付清。陈某某主张于某某未实际返还该1万元抵押金,因其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本院认定于某某已经返还经营抵押金1万元,还需向陈某某返还4万元,陈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明确陈某某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因陈某某未能支付2007年6月水费,故于某某在代其支付后有权向其追偿,该款亦可与尚未返还的经营抵押金相抵销。

关于某某某要求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经营抵押金三万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陈某某预交一千零五十元,退还其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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