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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77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市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张某某从北京海派奥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处购买越野车一辆(厂牌型号:维拉克斯x,发动机号:x,以下简称该车)。2007年3月14日,张某某向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日,安华公司向张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张某某为被保险人;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同时,张某某向安华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474.43元。2007年3月1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津塘高速天津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国珍驾驶的车辆相撞。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该事故是张某某“因雨天路滑未能及时发现同车道前车,在采取措施时,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前车后部”所致,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3月19日,在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张国珍人民币3000元。同日,张某某将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电话通知了安华公司。次日,安华公司工作人员勘验了损坏的保险车辆,同时,张某某向安华公司发出理赔申请。2007年7月9日,安华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安华公司向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在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驾驶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部分损失,共支出修理费人民币x元,安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安华公司向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人民币2100元,安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安华公司向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张某某驾驶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张国珍财产直接损失,为此张某某共计支出人民币3400元(包括张某某向张国珍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为防止或减少受害人机动车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人民币400元)。该部分损失,安华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x元。《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向安华公司理赔,安华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理赔,应赔偿张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即以安华公司应赔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安华公司拒绝理赔之日起至张某某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628.04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安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人民币x元。2、请求安华公司赔偿因其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即应付保险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安华公司拒绝理赔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268.04元。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出险时所挂为临时号牌,后经安华公司去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调查该号牌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已写明安华公司的免责条款,因该中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范畴,故安华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张某某从奥特公司处购买越野车一辆。厂牌型号为维拉克斯x,发动机号为x。购买后依法办理了各种手续,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2007年3月14日,张某某向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安华公司向张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车牌号为x,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写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牌照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其中在保单的下方“重要提示”处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日,张某某向安华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8474.43元。

2007年3月1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津塘高速天津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国珍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所挂牌照为京x的临时牌照。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该事故是张某某“因雨天路滑未能及时发现同车道前车,在采取措施时,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前车后部”所致,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19日,张某某支出施救费400元,支出施救复杂作业费2100元;支出存车费60元。同日,在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张国珍人民币3000元。赔付完成后,张某某向安华公司发出理赔申请。

2007年7月9日,安华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

另查,张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到现代汽车天津森龙特约店进行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共计x元,天津市森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和18日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损害赔偿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临时行车号牌、买车手续、拒赔通知书、保险业专用发票、网上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承认投保车辆在出险时使用的临时牌照是假的,但其主张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其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安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张某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其应收到理赔,对此,安华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是假牌照,而该种情况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的免赔事由之一而拒绝赔付。张某某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但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主张该免赔条款无效。因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明确写有保险合同的构成及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张某某所述保险条款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所给予明显违背常理,且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中声明应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重视,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完成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张某某以未对其进行明示而主张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不予支持。使用假临时牌照,必然导致保险财产的识别处于不确定状态,与保险法所遵循的诚信原则相悖,故保险公司基于此拒绝赔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的牌照因何为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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