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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7月生。

原告郭某某,女,1966年6月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12月生。

杨某某、郭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郭某某诉称:宋某某因做生意及开发房产需用资金,借我们夫妻二人现金x元,约定年息壹分,借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宋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调解或判决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某和郭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30日借条;2、2009年10月29日欠条;3、2009年10月29日凭条。

宋某某辩称,杨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所诉属实,是我在杨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处借款x元和欠款2390元,借款约定年息壹分,借款应当归还,因现在没有钱。

宋某某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0日,宋某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杨某某借款x元,欠郭某某现金2390元,分别给杨某某和郭某某出具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汇源农机借款人宋某某,2009年8月30日。”欠条载明:“欠郭某某现金贰仟叁百玖拾元宋某某,2009年10月29日。”借(欠)款共计x元。该款未还,经杨某某、郭某某追要,宋某某书写凭条一份:“因欠郭某某款,宋某某愿将林业局西隔墙新开发单元楼房南头五楼小套和二楼南头大套共两套抵押借款,各作各价。”之后宋某某未履行凭条上所承诺事项,杨某某、郭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和郭某某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因做生意借(欠)杨某某、郭某某款共计x元。其中借款x元约定年息壹分,有宋某某出具条据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请求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是宋某某和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杨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郭某某二人归还现金x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年息壹分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00元,由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某体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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