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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22时20分,在县道212线0KM+630M处,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右第一巂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1、2骨间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第二楔状骨骨折6、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1天=1478.7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91+21)天=7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x.7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赔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肇事车辆只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4张不是原告的发票,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45.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伤残补助费与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其已经赔偿了原告x元,该车是其从陈雪花处买来的,其在工厂上班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认定的事实;3、涵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4、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4元的事实;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的闽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4张名字为“胡某”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应剔除;另外5张发票没有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8不予认可,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从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庭住址在农村,应属于农村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与杨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有四张姓名为“胡某”的发票,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别名或X用名叫“胡某”,因此该四张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五张医疗费发票虽无相应的费用清单相印证,但结合原告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五张票据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上述五张票据予以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超出了鉴定业务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证据5中的“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700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户口簿》中注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2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芦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0K+630M处,撞到行人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右第一巂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1、2骨间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第二楔状骨骨折6、脑外伤后综合征。2009年8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二期手术取钢板费用约七千元。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1天=1282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21天+90天)=66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1天=315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涵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以及拍照及邮寄资料费2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胡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杨某某有全部过错,被告杨某某应当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x.5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9元-x.5元=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323.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金额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4张不是原告名字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八十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三元五角,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一百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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