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农业机械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劳资科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自动化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自动化厂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公司诉称:自动化厂职工马亚华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提供采暖,自动化厂拖欠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1404.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自动化厂支付供暖费1404.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自动化厂辩称:因(略)有内部文件,马亚华与自动化厂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且马亚华的房屋是1999年购买、2008年上市的房屋,马亚华既不是该房的承租人又不是自动化厂的房改购房人,不符合自动化厂支付供暖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马亚华系自动化厂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46.83平方米。农业公司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自动化厂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04.90元。故农业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退休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公司与自动化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农业公司为自动化厂职工马亚华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动化厂应依约向农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农业公司要求自动化厂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动化厂提出马亚华的供暖费不符合自动化厂支付供暖费的条件,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农业机械公司供暖费一千四百零四元九角。
如果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九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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