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吴纯刚以及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甲一审诉称:1998年2月23日,梁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梁某甲承包了该村村南闲置苇塘2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此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2001年底,由于梁某甲外出办事,特委托曹某某、梁某富共同代替梁某甲管理承包地,替梁某甲处理一切事务,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和电费及用工工资。2004年5月,梁某甲从外地办事回京,方知高某村委会在梁某甲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屋、建陵园,占用梁某甲一座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楼房。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某村委会偿还梁某甲承包土地所投入的资金110万元。

高某村委会一审辨称:一、合作社同梁某甲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梁某甲违约行为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解除问题。理由:1、1998年2月23日,梁某甲同高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如梁某甲拖欠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梁某甲的全部投入无偿归合作社所有。因梁某甲拖欠土地承包费两年之久,高某村委会基于合同约定,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找到梁某甲收回了梁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梁某富(梁某甲的兄长)同高某村委会就该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补齐了梁某甲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而后,梁某富未经高某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土地的经营权及房屋等地上物出卖给北京市通州东田阳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高某村委会知情后于2004年4月15日以5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收回,并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及院落内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2、至于梁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显然是事后补办伪造的。梁某甲拖欠土地承包费两年之久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2002年后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由梁某富交纳,故高某村委会为交费人即梁某富开具了所收土地承包费的凭证;退一步说,如果梁某富明知受委托人的事实存在,当然不能再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从事实上双方虽未签订终止协议书,但此后,高某村委会又与梁某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执行到2004年4月份,及此期间梁某富又与村委会两次变更合同内容,并又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他人,梁某甲均未提出过异议,显然梁某甲对双方终止合同乃至以后发生的事实是认可的。二、梁某甲在承包土地上所建地上物所有权归高某村委会所有,其无权要求返还或者赔偿。理由:基于双方于1998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约定及梁某甲拖欠土地承包费的违约事实,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高某村委会已经收回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应当归高某村委会所有。综上所述,高某村委会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所有地上物的所有权系归高某村委会所有,梁某甲无权要求返还或者赔偿,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梁某甲作为乙方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村南闲置苇塘230亩发包给梁某甲,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梁某甲每年每亩缴纳承包费100元,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乙方责任中约定,自行投资平整土地,开挖鱼池,建造房屋,平整完70亩土地,必须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业作物,其他160亩苇塘,可利用其养殖及畜牧,自行安装水电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撕毁合同,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全部投入,该投入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为准;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纳承包费,过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乙方的全部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此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予以公证。1998年4月16日,经合作社申请、原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批准,梁某甲在该承包地内建面积为400平方米(24间房屋)的二层楼房一座及9间平房,该建筑物为临时建筑,国家占用、集体占用或妨碍规划时无偿拆除。1998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梁某甲均已交纳,其中2001年的承包费分别在2001年8月31日交纳8000元、2002年9月25日交纳x元。2001年12月31日,梁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2002年因事外出,我所承包的通州区X镇X村南的230亩苇塘地,暂由曹某某、梁某富代替经营、管理一切事物,并向发包方代交承包费、电费及用工工资。”自2002年曹某某、梁某富在上述承包土地上进行管理。2002年12月21日高某村委会出具收据两张,编号为x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2年承包费人民币贰万叁千元”,编号为x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1年电费人民币贰千元”。2003年1月1日,高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梁某甲之兄梁某富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乙方处除梁某富签字外,还有梁某富代签的梁某龙名字),梁某富承包原梁某甲所承包的土地230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其它条款及内容与原梁某甲的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曹某某仍在此管理。2003年1月18日,高某村委会出具收据三张,编号为x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1年电费伍千元”,编号为x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2年电费肆千元”,编号为x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3年承包费壹万壹千元”。2003年4月14日,高某村委会出具编号为x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3年承包费壹万贰千元”。2003年8月9日,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对2003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高某村委会收回10亩地进行陵园建设,承包费调整为2万元,免收农业税和水费,合同其他内容不变。高某村委会收回上述土地后用于建陵园及建房。2004年1月27日,高某村委会出具收据编号为x一张,记载“今收到梁某富交来2004年承包费贰万元”。2004年4月1日,梁某富又与高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高某村委会将建成大马庄陵园前面的地收回,南至鱼池和部队农场交界处,西至鱼池西道,北至厕所处,东至小河坡,承包费从2005年1月1日起调整为1万元,免收农业税和水费,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04年4月,曹某某、梁某富均离开上述土地。后高某村委会对原梁某甲所建的二层小楼进行一层地面铺瓷砖、一、二层墙面粉刷、一、二层铝合金窗户装修,小楼前地面水泥硬化处理,并将小楼出租。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高某村委会均承认梁某富在2003年以后未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进行投资。

2004年8月,梁某甲在一审法院起诉高某村委会农业承包纠纷一案(即本案),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某村委会偿还梁某甲投入的资金11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向法院陈述当时3个鱼池内有鱼;现场勘察时双方确认有2568棵杨树,有梁某甲所述其建的二层小楼、平房9间、鱼坑7个、机井3处。高某村委会陈述,2004年3月,梁某富未经高某村委会允许即将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铸造厂,铸造厂随即将楼房院落垒砌院墙,高某村委会得知此情况后,即与铸造厂协商并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协议,高某村委会以5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收回,高某村委会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了铸造厂法定代表法人房广明与高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铸造厂出具的收取高某村委会50万元的收据。2004年12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梁某甲已与高某村委会终止了原土地承包合同,在终止合同时对梁某甲所建房屋及投入未作处理说明,梁某富将上述财产已转让,梁某甲对此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了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梁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梁某甲提出要求高某村委会偿还的110万元包括:平整230亩苇塘的费用,开挖7个鱼池的费用、建设二层楼及两次装修费用、建设9间平房的费用、建设狗场的费用、打3眼机井的费用(包含抽水泵、抽水管、其他配套设备)、1998年种植杨树8000棵的费用、大杜社林业站赠给树根x根种植费用、2001年4月放养日本锦鲤x尾、观赏红色鲫鱼6000尾鱼苗费用、饲料及人工喂养费用,并要求对上述投入及地上物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随机选取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委托该机构对梁某甲申请评估的事项进行评估,经现场勘察,平房还存有6间,鱼坑已被填平,无狗舍,评估结论为二层楼的评估值x元,6间平房评估值8130元,2568棵杨树评估值x元,8000棵杨树苗种植费用8000元,x棵树橛种植费用x元,平整土地230亩评估值x元,7个鱼池评估值x元,3处机井评估值x(含配套设备),评估费8100元。梁某甲因经济困难直至2008年8月13日交纳了4000元评估费,另向评估机构出具欠评估费4100元欠条一张。梁某甲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为:房屋现值采取的成新率70%较低、无依据,导致评估值较低,机井的评估值中未包含抽水泵的价值,鱼池的评估依据不清楚,放养的鱼密度多少、长大后的重量没有说明,未申请重新评估。高某村委会提出二层楼房的评估值中应包含村委会装修部分,机井评估值中包含配套设备含义不清,鱼池是梁某甲承包前已存在不应在评估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尚待平整土地为70亩,不应评估230亩平整土地费用,土地平整为高某村委会所为,2568棵杨树是村民砸树橛形成,并非梁某甲栽种,现不存在杨树苗8000棵和杨树橛x棵,高某村委会不申请重新评估。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述其受梁某甲委托管理期间不知道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直至2004年才得知此事;同时陈述梁某甲亦一直不知道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2004年3月高某村委会派人通知其离开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如不离开采取停电停水,其无奈之下离开,并未带走梁某甲承包期间的财务资料。梁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其投入110万元的票据。高某村委会申请本村村民4人作为证人出庭,4位证人证实在本村X村委会在村南砸树橛的事实。高某村委会提供高某村委会支出装修费凭证,证实其装修二层小楼事实。高某村委会提供收款收据,欲证实高某村委会进行的土地复垦、平整。梁某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高某村委会未提供梁某富与铸造厂签订转让协议及铸造厂给付梁某富46万元的凭据。法院曾向梁某富邮寄送达出庭通知被退回。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X镇随北京市X镇行政区划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已不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善后工作由高某村委会处理。高某村委会在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无法定代表人,工作一度出现瘫痪,本案在此期间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作社的权利现由高某村委会行使,故高某村委会应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承担发包人责任。根据梁某甲在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梁某甲委托梁某富、曹某某对承包土地一切事物进行经营管理,包括交纳承包费。根据2003年1月1日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梁某甲主张其本人离开承包地后梁某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某富代其本人交纳,因梁某富未到庭,高某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2003年1月1日前梁某富交纳的承包费认定为梁某富受梁某甲委托交纳承包费;因2003年1月1日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2003年1月1日应视为高某村委会单方与梁某甲事实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2003年1月1日梁某富作为梁某甲的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人,在未取得梁某甲同意情况下与高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原梁某甲承包的土地,导致高某村委会与梁某富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梁某富的行为侵犯了梁某甲的权益,同时高某村委会在未与梁某甲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或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未明确承包土地地上物归属的情况下即与梁某富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对此负有同等过错;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的过错行为导致梁某甲原承包期间的投入无法收回,故应偿还梁某甲相应的投资损失。鉴于梁某富取得梁某甲的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人资格系来源于梁某甲的授权委托,故梁某甲应自行承担选择委托人不当的后果,即自行承担一半损失后果;高某村委会承担梁某甲另一半损失后果。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对于梁某甲的投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平整土地应为70亩,故平整土地费用应按70亩计算;根据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梁某甲需自挖鱼池,鱼池数目7个,挖鱼池费用应属梁某甲的投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高某村委会对二层楼有装修,故在认定二层楼的评估值作为梁某甲的投资损失时应酌情考虑高某村委会的装修支出;根据高某村X村民证言证实系高某村X村民砸树橛,故梁某甲主张砸树橛及种植树苗的人工费用不应作为其投资损失,但现存树木的价值应作为梁某甲的投资损失。高某村委会以持有两份梁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梁某富交纳承包费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与梁某甲在2003年1月协议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不足。对于高某村委会提出梁某富将土地承包权及地上物出卖给铸造厂的主张,法院认为高某村委会未提供梁某富与阳铸造厂的转让协议及梁某富从铸造厂取得转让款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解除;二、高某村委会赔偿梁某甲投资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三、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高某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高某村委会和梁某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在未与梁某甲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高某村委会又将同一块土地租赁给梁某富,是违约行为,高某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双方自2003年1月1日起解除合同属认定错误。2004年4月前,梁某甲还在正常经营所承包的土地。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武断判决自2003年1月1日起解除合同,是变相认定高某村委会和梁某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偏袒高某村委会。3、一审判决高某村委会仅赔偿梁某甲28万元的投资损失明显不公平。梁某甲承包土地后,先后进行了土地平整、二层楼建设、开挖鱼塘和放养多种鱼类、建造平房、打机井、修道路、种植树木等共投资110多万元,一审仅认定梁某甲损失28万元明显不公。梁某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村委会赔偿梁某甲投入损失110万元。

高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01年12月31日《委托书》。首先,该委托书直到诉讼之前高某村委会一直未见过,亦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授权委托必须通知到达第三人时方生效,否则所谓的受托人(本案中梁某富)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其次,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即使该授权委托有效,但是该《委托书》明确写明“我2002年因事外出……”,可见,单纯从《委托书》本身理解,即梁某甲授权梁某富处理事务的期限仅仅为2002年一年。事实上,2002年底梁某富进驻承包土地,2003年1月1日同高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8月9日同高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合同内容调整,2004年4月1日同高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合同内容再次进行调整,此间梁某富一直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委托书》到期后,却不见梁某甲按照其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更不见梁某甲本人。故高某村委会认为该《委托书》对高某村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梁某甲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梁某甲无权要求返还投入损失。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现梁某甲主张其本人离开承包土地后梁某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某富代其本人交纳,因梁某富未到庭,高某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梁某甲应举证证明该《委托书》已经送达高某村委会、高某村委会己经知道该《委托书》内容,才能证明其主张的“离开承包土地后梁某富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梁某富代其本人交纳”。梁某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评估报告的认定。合同明确约定,梁某甲的迟延交纳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其地上物投入应当归高某村委会所有。4、关于一审“梁某甲平整土地费用应按70亩计算”的认定,高某村委会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平整土地的费用由高某村委会支出。5、关于一审“挖鱼池费用应属梁某甲的投资”的认定,高某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该7个鱼池早在梁某甲承包土地之前即存在,梁某甲仅是对原有鱼坑进行休整,而并非“挖鱼池”。6、关于一审“现存树木的价值应作为梁某甲的投资损失”的认定,一审己经查明所有树木系高某村村民砸树撅形成并非梁某甲种植,则现存树木的价值不能作为梁某甲的损失。7、关于一审“高某村委会以持有两份同梁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己与梁某甲在2003年1月协议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据不足”的认定。首先,由于梁某甲长期拖欠土地承包费并且已经无力继续承包土地进行经营,同高某村委会口头约定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故向高某村委会交回其保存的合同。其次,高某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合同》按照100元/亩的价格发包的前提是其必须把前承包人(梁某甲)所欠土地承包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缴清。后高某村委会按照其交费情况为其出具收据,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高某村委会已经事实上于2003年同梁某甲终止了原《土地承包合同》。8、关于一审“对于高某村委会提出梁某富将土地承包权及土地的地上物出卖给铸造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首先,铸造厂与梁某富之间的转让并无书面协议,另外,法院曾就阳铸造厂支付梁某富转让款一事到银行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结果是铸造厂农业银行帐户中曾以支票的形式支出人民币x元,这一点同房广明等人证言内容吻合。高某村委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梁某甲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向梁某富、曹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上述调查笔录,本院补充查明:梁某富系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后勤员工,梁某富、曹某某知道梁某甲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二人均受梁某甲委托管理承包土地。梁某富因为工作原因,平时不具体参与管理,主要由曹某某经营管理。梁某富、曹某某认可以梁某富名义交纳的承包费均是替梁某甲交纳的。2003年1月1日的合同、2003年8月9日、2004年4月1日的两份协议,均是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的,曹某某认可其对此情况知晓。2004年4月,梁某富收到金额为4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并取走款项。

本院经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书、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高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高某村村民证言、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说明、评估费收据、收取评估费说明、(2004)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甲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作社的权利现由高某村委会行使,故高某村委会承担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为合同解除的问题,其二为投入损失补偿的认定问题。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梁某甲应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如梁某甲拖欠土地承包费一个月以上,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梁某甲的全部投入无偿归合作社所有。因梁某甲未按时交纳2001年、2002年承包费,高某村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2003年1月1日梁某甲的受托人梁某富以自己名义与高某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高某村委会与梁某甲事实上终止了原承包合同关系。其次,梁某甲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而高某村委会不仅提交了高某村委会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还提交了应由梁某甲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对此,梁某甲称其持有的合同书原件、公证书原件失窃,但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再者,梁某富与梁某甲系同胞兄弟,梁某富作为梁某甲的受托管理人,在明知梁某甲与高某村委会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还与高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违常理;同样,梁某甲及其受托管理人曹某某在知道梁某富与高某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梁某甲与高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于2003年1月1日终止,故梁某甲起诉要求解除与高某村委会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梁某甲要求高某村委会赔偿投入损失110万元的主张,因梁某甲与高某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时候并未对此另行约定,故梁某甲的有关要求高某村委会赔偿其投入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梁某甲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评估费八千一百元,由梁某甲负担四千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元,由梁某甲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