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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7日,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9日,汉族,系巴东县X路段阡山检测站站长,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边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在经过巴东县X路段阡山超限运输检测站时,因车辆超载790公斤,检测站工作人员在对其进行处理时,被告边某某便与检测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用铁锹将原告邹某某、黄某某打伤。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5961.3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4101.31元、鉴定费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876.0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706.80元、鉴定费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2.50元,二原告共计经济损失x.95元。

原告邹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被告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我驾驶鄂x号车辆运煤至检测站时,被检测出超载790公斤,我要求重新再过一次磅,但检测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并且强行要用挖机挖我车上的煤,我将车辆开至卸煤的坝子里时,挖机师傅就把挖机开过来就要卸煤,我急了就从驾驶室出来爬上车箱不允许挖煤,但挖机师傅强行挖了一抓子煤,我当时很气愤,下去就去找挖机师傅算账,挖机师傅把挖机开到乱转,我无法接近。这时就来了两个保安把我捉住推至一间小屋子里,在小屋里他们把我按在墙上不放。我强行挣脱后就跑出小屋,几个抓我的人也跟着出来,其中一个保安将我脖子卡住,我把他一摔就从头顶上摔到面前地上去了,刚好在前面地上有一把铁锹,我把这把铁锹捡起来就往这个保安身上打一铁锹,这时那个姓黄某女的也过来打我,我才拿铁锹又打了她身上两下,好像是打在腰部。紧接着他们检测站的人几乎全部过来了,他们把我手中的铁锹夺走并往我身上乱打,打一阵后才没打了。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邓仕元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下午1点多钟,一辆牌号为鄂x号的大货车超载790公斤需卸载,那个司机把车开到卸货场后,我叫挖机师傅挖煤,那个司机不准挖,说:“我是给龙涛拖的煤,你们几个我认到的,谁下我的煤我就辗死谁!”这时,站长黄某某就上来了,我就到下面工作站去了,上面打架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听到上面有人吵,我又才到现场去,就看见黄某某倒在地上,我才叫人把她扶起来,打车送到县人民医院。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原告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我在阡山检测站上白班,当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检测站的出口负责栏杆放行,当时有一辆货车,开到卸货场去卸货。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最前面的那个司机从车上拿出一个东西冲到煤堆上去了,挖机开到转圈圈。这样,我从栏杆处跑上前去,就看到那个司机手中拿的撬棍,我就和另一个保安黄某喜冲上去制止,我和黄某喜两人把那个司机的胳膊拽住,把他拉到小屋里。随后,那个司机挣脱后从货场上捡起一把铁锹,我一看他准备行凶,我就上去夺铁锹,那个司机拿起铁锹就朝我后脑部猛的一打,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别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对原告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我在检测站上行政班。当日下午1点多钟,一辆拖煤的大货车从检测站过磅,发现超载790公斤,保安邹某某叫司机到卸货场去卸煤,司机将车开到了卸货场。随后,保安黄某喜过来说司机不准卸煤,这样我就赶到现场,我说:“不卸煤不行,挖机卸煤!”这样,挖机师傅就开始卸煤,那个司机就从驾驶室里拿一根撬棍冲上去准备打挖机师傅,挖机师傅就把驾驶室一转,那个司机没有打到,那个司机就下来,我们站的保安见状,就冲上去制止,邹某某、黄某喜就把那个司机拽住,我上去就把那个司机手中的撬棍夺了。保安上去要锁车,那个司机就顺手捡起一把铁锹,先一下砍在保安邹某某的头上,当时把邹某某打倒在地,我说:“你这个人才是,怎么打人”那个司机说:“老子要打!”说完就用铁锹朝我腿上、背部、左手膀子连打三下,当时把我也打倒在地,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宋发林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下午14时10分,我在检测站机房值班室操作微机,鄂x号运煤车开至检测站,发现超载790公斤需卸载,司机不准,并准备动手打挖机师傅,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并将司机带到值班室进行说服教育。那个司机不服,在后场煤坝里拿起一把铁锹,一铁锹打在保安邹某某的头顶部,把邹某某打倒在地,接着用铁锹打黄某某的腰部,并紧接着又给黄某某一铁锹。后那个司机被工作人员制止,整个局势才控制住。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李辉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下午1点钟左右,车牌为鄂x号的大货车因超载需卸煤,车开到卸货场后,卸货员叫我卸煤,那个司机阻止我不准用挖机挖煤,并准备用撬棍打我,被工作人员控制住,并将司机带到值班室。在两个保安放开司机的手后,司机便捡起一把铁锹,一下打在保安邹某某的头部,接着一下打在黄某某的腰部,还向黄某某又打了两下,此时,我与其他工作人员便将司机控制住。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刘庆文、黄某喜的调查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下午1点40分左右,边某某驾驶煤车行至检测站,因超载790公斤需卸载,当挖机师傅准备用挖机挖煤时,司机不允许,并准备打挖机师傅,保安将边某某控制住,带至值班室给边某某做工作。从值班室出来后,保安准备将边某某的车锁住,边某某便捡起一把铁锹,朝邹某某头顶部打去,邹某某当场被打倒在地,接着边某某又用铁锹朝黄某某的腰部打去,连打三下,黄某某也被打倒在地。后来,工作人员夺下铁锹,事件才得以控制。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李春堂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下午1点多钟,我当时在治超办公室外上班,邓仕元叫我快打“110”,司机在打工作人员,我听说后,就跑到后场去看,就看见黄某某、邹某某、司机和司机的妻子挤在值班室内,场面混乱。我报警后,黄某某叫我锁车,我拿锁车器没走多远,就听到后场闹反了,紧接着就听到黄某某在哭,我赶到时看见司机用手封住黄某某的衣领。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苏元梅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4日,边某某运煤至检测站,发现超载需卸煤,货场的挖机师傅准备挖煤,边某某不允许,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将边某某强行推到一个小屋里,并将边某某捉到,我当时就叫他们放手,他们不放。没过好一阵边某某挣脱出来,检测站的人员跟在后面撵,边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先照一个保安脑壳上打了一下,把保安打倒在地上,那个女站长这时喊其他人都来制止,不许边某某打人,这样边某某就拿铁锹打了她两下,一下打在脑壳上,一下打在腿子上。这时,检测站的其他工作人员都跑过来抓住边某某把他推到那间小屋里,并对边某某进行殴打。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关于边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1份。用以证实被告边某某殴打原告邹某某、黄某某的经过。

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边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

证据十一:边某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实边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二: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铁撬杆1根、铁锹1把、检测单1份的事实。

证据十三: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支付住院费2873.03元、原告邹某某支付住院费5961.31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2008年4月23日向英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住院支付护理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邹某某各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2.50元、原告邹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7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巴东县X路段证明1份、2008年3月工资表1份。用以证实黄某某月工资1280元,其治疗期和恢复期的工资待遇应由致害人承担。

证据十八: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

证据十九: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邹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某、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二十一:2008年4月30日马学菊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邹某某住院支付护理费85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巴东县前卫保安服务公司证明1份、2008年3月工资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邹某某月工资1150元,其治疗期和恢复期的工资待遇应由致害人承担。

证据二十三: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邹某某伤情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需全休3个月。

证据二十四:巴政办发〔2007〕X号文件1份。用以证实县人民政府发文印发《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份。

证据二十六:巴东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简报1份。

证据二十七:2008年4月28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对王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胡定军以x元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边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2008年4月24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对被告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边某某从胡定军手中购买鄂x号大货车的事实。

证据二十九:鄂x号大货车车辆信息表1份。

证据三十:原告黄某某路政执法工作证1份。

被告边某某辩称: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起诉请求的误工费、病历资料复印费有异议,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完整。

被告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边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依据,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巴东县X路段及保安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状况,原告应提供近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二原告因职务行为受伤,其单位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工资,诊断证明书对于原告邹某某全休3月的结论时间过长,文件及条例不能证实二原告有扣留车辆的权利,简报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二十一有异议,但被告边某某在庭审中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四、二十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边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十四、二十五系相关部门的文件及条例,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十六能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边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从本县X镇二等岩运煤至巴东县城,当车行至巴东县X路段阡山检测站时,经检测车辆超载790公斤。检测站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边某某将车辆开到卸货场进行卸载,被告边某某将车辆开到卸货场后,检测站工作人员准备用挖机卸煤,被告边某某便从车辆驾驶室爬上车顶,欲用车载铁撬杆对挖机师傅实施殴打,被检测站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制止,检测站工作人员将被告边某某带至值班室。随后,检测站工作人员准备用锁车器将被告边某某的车辆锁住,被告边某某冲出值班室,检测站工作人员跟随其后,被告边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便对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将原告邹某某、黄某某打倒在地,后被检测站工作人员制止。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某某伤情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需全休3个月,原告黄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邹某某、黄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各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邹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5961.31元、护理费85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元,原告黄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2873.03元、护理费5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2.50元。事后,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巴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的处罚。2008年4月28日,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原告黄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禁止他人非法对其进行侵犯。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在工作期间正当履行职务之时被被告边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边某某理应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却无端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被告边某某明显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边某某亦未持异议,对二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边某某以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为由对原告邹某某、黄某某的误工费请求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单位证实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被告边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边某某辨称二原告单位应当支付其因履行职务期间受伤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二原告单位支付工资与否,仍不能免除被告边某某作为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准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边某某称原告邹某某、黄某某的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黄某某支付的病历资料复印费,有正规发票在案佐证,属原告邹某某、黄某某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5961.3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4101.31元、鉴定费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元,共计经济损失x.62元。

二、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876.0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706.80元、鉴定费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2.50元,共计经济损失5545.33元。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钱财保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葵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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