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恩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达家电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沙正友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官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其到巴东县工商局查询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登记事项时了解到,2007年11月1日,王某乙利用骗取的职务之便,以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持伪造的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王某乙的《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巴东县工商局将王某甲代表原告所持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28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到王某乙名下,侵占了原告所有的股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证》一份,拟证明福达家电公司是(略)股东。
2、福达家电公司营业执照附本,拟证明王某甲是福达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王某甲签名不实。
4、《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拟证明王某乙企图将福达家电公司所持280万元股份占为已有。
5、巴东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才知道王某乙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中王某甲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本人书写。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是王某甲个人而不是福达家电公司。同时,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不存在,现王某甲仍是三峡酒业公司的股东,股份金额仍为280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三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日,公司章程记载王某甲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80万元。2004年11月15日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向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发股权证,记载股东姓名为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280万元。2007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巴东县工商局查询登记时发现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王某乙,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转让股份份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经鉴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中“王某甲”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本人书写,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王某甲,但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的股东为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由此说明巴东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认可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实际股东。故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份转让协议》由于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名,因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王某乙”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继荣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沙正友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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