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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鸿),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生于1955年1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谭某甲之父。

被告谭某丙,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男,生于1957年3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谭某丙之父。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谭某丙为帮其姨父泄愤,将我鼻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谭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51.18元。因被告将我鼻骨打成骨折,并致鼻梁变形,需施行后期治疗,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50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巴东县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谭某丙致谭某甲鼻骨骨折,被告谭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赔偿谭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51.18元。

证据2、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谭某甲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证据3、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谭某甲交纳鉴定费350元。

证据4、车票300元,用以证明谭某甲花车费300元。

被告谭某丙辩称,谭某丙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刑事责任,并赔偿了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鼻子小时候摔过,经常流鼻血,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可能是在外打工时受的伤。原告在诉状中写到应由原告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田谭某、谭某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到谭某立处打沙,没有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时正在进行二审,当时原告应增加诉讼请求,一并解决,现鉴定为6000元,有可能不够,也有可能用不完。车费支出数额过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到谭某立处打工属实,但是在受伤几个月以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1日19时许,原告谭某甲与谭某放发生了纠纷,被告谭某丙到场后,给谭某甲鼻部一拳,将谭某甲鼻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谭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赔偿谭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51.18元。因被告将谭某甲鼻骨打成骨折,并致鼻梁变形,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需施行后期治疗,并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谭某甲交纳鉴定费350元。谭某甲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需车费100元,到野三关进行法医鉴定需车费60元。原告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丙故意伤害原告谭某甲身体,并致原告谭某甲鼻骨骨折,本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谭某甲在与被告谭某丙的这次打架事件中无过错,应由被告谭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某丙应对原告谭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提交了诊断证明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其请求给付后期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某甲请求支付车费300元应按谭某甲进行检查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支出计算为160元。原告谭某甲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50元、车费160元,共计6510元。被告谭某丙关于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应再赔偿后期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丙关于谭某甲的鼻伤是小时候摔伤或是打工时致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丙赔偿原告谭某甲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50元、车费160元,共计651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正灿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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