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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等六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恩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昌发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略)昌发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齐兴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昌发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8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学文化,(略)齐兴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恩施齐兴出租车公司鄂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皮某、谭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3日凌晨7时许,恩施天然气加气站因停电停止供气,致使许多出租车滞留加气站。上午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以此为由,与数十名出租车司机到恩施州人民政府上访,提出调高出租车起步价和里程价等问题。因对政府的答复不满意,以钱某某为首的田某某、刘某甲等人与其他出租车司机又返回加气站,在已恢复供气的情况下,煽动出租车司机拒绝加气,并用出租车将加气站及周边道路堵塞。同时,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与皮某、谭某、陈某等人将仍在营运的部分出租车强行拦截到加气站,对不愿意参与堵塞加气站的出租车司机进行威胁,砸坏和扣押部分车辆,致使加气站不能营业、周边道路交通受阻长达30多小时,公共汽车因无法加气不能正常营运,部分不愿参加闹事的出租车司机不敢上路营运,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6月24日晚,钱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煽动出租车司机罢工,并要求政府释放被抓获的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周功祥(出租车司机)证实:我是昨晚11点钟左右在州委门口被一个瘦个子青年骗过去的,先到民院,后说到李家槽、朱家坳,那人打了几个电话,一会儿就来了三四个人坐在我的车上,强行要我将车开到加气站,我不肯去,那伙人就讲要砸我的车打我的人,我只得把车开去了。证人谌发玉、王中英亦证实了所驾驶出租车被迫开到加气站并堵塞道路的情况。

2、证人余大平(出租车司机)证实:我和刘某甲是老乡,怕他出事。6月23日下午6点钟,我给他打电话,意思是不能堵加气站,不能做违法的事,不愿跑车的可以把车开回去或停到体育中心去,想跑的加了气就跑,还劝他不要参与到组织当中去,这个事政府肯定要管。我还要他和钱某林商量一下,因钱某林是个热心人,有什么事都是他呀、田某某他们几个为大家说话,他们认准的事都爱讲,但不应该说他们认准的事都是对的,也有些人围着他们转,都把钱某林他们当成领导,而且钱某林手中也准备了许多资料向政府反应情况,许多的士都听钱某林他们几个的。

3、证人赖声安(鄂x号出租车司机)证实:我走到加气站门口,看见钱某某被围着,我伸手拉住他的衣服讲“钱某某,你在指什么”这时警察就把我抓了。钱某某开的x号车,我们认识,他平时能说会道,大部分跑的士的都听他的,这次事件是钱某某组织的,前几次的士上访也是他组织的。我拉他,是想他是承头的,问一下事情怎么搞起的。

4、证人吴明芝((略)液化气加气站工作人员)证实:23日早上停电,加不成气,8点50分电来了,我们通知现场的的士加气,但他们都不加,讲“这回要把起步价搞起来,先说晚上7点才加气,怎么现在又可以加了,是不是要涨价了”。见的士都不加,我们就电话通知公汽的加气,公汽来后就进不了站,有部分想跑的的士就加了气从小区X路上出去,但一辆富康的士专门停在小区X路上,不许其他车子出去。中午12点到下午2点半又停气,2点半又开始加气。这时,在入口处堵起的的士就讲“管他的,加了气再堵”然后有些的士就加了气就将车停在出口处,这样加气站就被堵死完了。3点我就交班了,听同事徐昌辉讲堵翡翠谷道路的富康的士是鄂x号。他们讲专门堵起,公汽加不到气,政府才会解决,大约堵的有100多台的士。

5、证人周乔森、向明秀、黄家凯、向润莲、张文全、袁永学、张明华、刘某美、余洋泽、余德平(均系出租车司机)证实了钱某某等人堵塞加气站和周围道路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宋某某证实了案发前后几天街上没有的士营运,出行十分不方便的事实。

7、相关单位关于损失情况的情况说明共23页。其中齐兴汽车出租公司损失9000余元,兴阶汽车出租公司损失3000余元,昌发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停运损失x元,明德出租汽车公司停运损失x元,(略)亿利达投资公司(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直接损失x元,(略)公汽公司气改油和营运收入损失x.7元。证人万方炎、姚某某等人亦证实了相关单位损失情况。

8、2008年6月24日从钱某某手中扣押的上访材料共31页。

9、(略)运管所2008年6月23日[2008]X号《关于部分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及《少数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聚众堵塞加气站扰乱社会秩序的报案材料》一份。

10、(略)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张、案发时录制的光碟11盘、恩施电视台今晚九点半节目录像光碟1盘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是我和田某某、x司机、还有两三个出租车司机,我们六、七个人一起商量用堵路的方式要求政府向我们妥协,提高起步价,其他出租司机也同意我们的意见,所以就有100多台的士和我们一起给政府施加压力。6月22晚上11点多,加气站停气了,6月23日早上我去加气,但加气站讲要到下午7点才有气,当时估计有100把台的士、公汽在等,不知谁讲停气是为了涨价,于是我和田某某以及另外几个经常上访的代表就号召出租车司机去州政府找个说法,要求:起步价涨到3元,里程涨到1.4元一公里;经营权费用由9000元降到5000元;不许增加100台的士;政府要打击非法营运的黑的士。我们号召了100多个的士司机乘两辆公汽到州政府,领导讲有部分不能马上兑现,国家今年有政策不能涨价,起步价及经营权费用要听证,见不能满足我们的要求,就商量既然这样我们就在加气站堵路,要求政府妥协才行。我们又号召上访的这100多个司机回加气站,以天然气停气的幌子堵塞周围的交通,回去后加气站的讲10点可以加气,我们都拒绝进站加气,还把气站的入口和出口以及周围的道路都堵塞了,这样才会引起领导的重视而向我们妥协,大部分司机都积极参加,一部分也没参与,政府和公安局的领导做工作叫我们撤离堵塞的车辆,我们坚决不同意。到晚上我们继续堵路,现场很混乱,有一小部分人将过路车辆的玻璃打坏,还有的将过路车辆拦下堵在公路上,这部分人的行为不是我们指使的,他们是趁混乱在里面乱搞,我们也无法控制局面,反正政府没答应我们的要求,我们就继续堵塞加气站及交通,一直到今天下午公安强行疏通交通,我和田某某被抓了。堵塞有30个小时左右,大部分没使用暴力,极少部分人砸车强行拦车。2006年转换出租车经营模式,我和田某某从那时开始代表司机上访,到省、州、市都去过。

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在这起事件中,主要是钱某某和拦我车的富康988的胖子司机在组织,他们老跑的士,能说会讲,抓得到点子,都听他们的。当时钱某某带头在现场组织,胖子、x司机带人到街上去把别的出租车拦过来。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和钱某某等人组织策划了这次事件。钱某某的x号出租车堵在加气站出口处。

14、、被告人皮某供述:这起事件是钱某某组织的。我只认识钱某某,他讲“的士跑不起了,一搞又停气,政府答应的士涨价的,一直没搞”,他还拿出了材料讲“找领导去”。有人提出把车摆到市政府去,钱某某讲“莫摆到那里,摆在气站还好些”。钱某某还讲“政府不解决问题,我们将车摆在加气站堵起,直到解决为止”。

15、被告人谭某、陈某亦供述了该起事件的相关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皮某、谭某、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加气站、公汽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士不敢上路,恩施城区交通一度瘫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钱某某在该次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上处刑;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皮某、谭某、陈某在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下处刑。遂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皮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出租车行业存在的诸多问题未及时解决导致矛盾积累而爆发的,上诉人及其他几人提出堵塞加气站即得到众多出租车响应而形成,并非上诉人组织、策划和指挥而形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明显畸重,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皮某、谭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予以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皮某、谭某、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加气站、公汽公司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等人首先商量用堵塞加气站和周围公路的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以求达到自己的目的;又号召并组织了大批出租车司机乘两辆公汽到州政府上访,在对州政府的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商量在加气站堵塞道路,要求政府妥协;在得知可以加气的情况下却拒绝进站加气,把加气站的进出口和周围道路进行堵塞,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鄂x号出租车堵在加气站出口处;在政府及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疏通时坚决不同意撤离,继续堵塞现场。通过同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皮某等人的供述、钱某某本人的供述及大量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事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出租车行业存在的问题、矛盾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钱某某在该起事件中直接地位、作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在该起事件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钱某某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某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民

审判员刘某政

审判员李俊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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