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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府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府村合作社)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东府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府村合作社一审诉称:1988年11月20日,东府村合作社与苏某签订了1份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苏某承包村X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11月20日交下年度的承包金。到第十年即1998年免去上交款,但保证果树正常生长,到第十一年即1999年所有财产收回大队所有(其中包括果树、架杆、房屋等)。此后,双方依据合同履行,1999年由于受到灾情的影响,双方又追加履行了一年。2000年11月10日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自2000年开始,考虑到苏某的实际困难,东府村合作社给予了其特殊照顾,按原合同继续让其一年一承包,2007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终止,2007年11月10日后,苏某未向东府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为了维护东府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某向东府村合作社腾退其占用的14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物。

苏某一审辩称:苏某的承包期应到2008年11月10日终止。承包费苏某已经交到2007年了,2008年没有交是因为东府村合作社没有通知苏某交,苏某是一年一承包,承包费多少由东府村合作社决定。1988年签合同后,东府村合作社发包给苏某的是一块白地,地上所有财产都是苏某投的资,故不同意东府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承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府村委会)与苏某签订了1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府村委会提供土地12亩(实际是14亩),需要盖看果园小房负责两间的木料,并负责浇水设施(指现有的两眼井及水泵),保证果园用水;本合同一定10年,从1988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11月20日止;每年上交利润,按本大队承包农田每亩的上交利润为依据,按12亩上交,从第六年起每年每亩增加20元,即1994年每亩增加20元,1995年每亩增加40元,1996年每亩增加60元,1997年每亩增加80元,到第十年即1998年免去上交款,但苏某应保证果树生长正常,到1999年所有财产收回大队所有(其中包括果树、架杆、房屋等),每年11月20日交下年度的承包费;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按损失大小双方协商解决(最严重时免去当年承包费)。

1999年5月,东府村委会与苏某又签订了1份“更改苏某果园合同”,约定:苏某承包果园合同已经终止,只因1998年出现风灾,经双方协商,东府村委会同意苏某延长一年承包期,1999年年底合同终止。

后东府村合作社与苏某针对涉案土地又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自1999年11月10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一年承包费为1800元;合同终止果园一切设施、果树无偿归东府村合作社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某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涉案土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4亩葡萄,并立了水泥架杆,并用东府村委会提供的木料建了2间东厢房。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对涉案土地上的财产进行交接,苏某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期间,苏某在涉案土地上建成3间正房,并将2间东厢房拆除,用拆下的部分材料建成了1间库房。另苏某在原种植的4亩葡萄北侧又种植了4亩葡萄,并立了水泥架杆。2008年9月,苏某还在涉案土地北侧栽种了3亩左右的李子树。另涉案土地上还有苏某埋设的塑料喷灌管道。

一审诉讼中,东府村合作社主张在上述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苏某主张2001年1月1日双方针对涉案土地还签订了1份承包果园合同,该合同约定:提供土地12亩(其中4亩葡萄、8亩花生地);承包期为1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止;承包费1400元,交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此合同甲方签字人为李跃武(上述“更改苏某果园合同”甲方签字人亦为李跃武),但该合同未加盖公章。苏某主张,在该合同中,没有提财产属于村里所有,如果财产属于村里所有,合同里就应该提,没有提就应该归其所有,有新合同旧合同就废除了。对该合同,东府村合作社认为,该合同起始日期与上述最后1份合同时间不相对应,签订合同应该有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的公章,还应该有经管站的批准,李跃武是生产大队长,无权签订合同。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苏某主张因1998年葡萄受风灾、雹灾,其于2001年春对南侧最早种植的4亩葡萄进行了更新,并于2003年对部分折了的架杆进行了更换。对此,东府村合作社予以否认;苏某认可其更新葡萄及架杆,新种葡萄、拆房、建房、种李子树均未经东府村合作社同意。

一审诉讼中,东府村合作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苏某返还土地及地上2间房屋、南侧4亩葡萄和水泥架杆,其他财产由苏某自行移走。

上述事实,有合同、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东府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更改苏某果园合同,及与东府村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苏某与东府村合作社最后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果园一切设施、果树应无偿归东府村合作社所有。因此,苏某在合同期内所建2间房屋和种植的4亩葡萄及水泥架杆到2000年11月10日就应当全部归东府村合作社所有。苏某在诉讼中主张,合同到期后苏某与东府村合作社又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法院组织质证并认证认为,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即使苏某提交的合同真实有效,因东府村合作社已经依据合同先行取得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苏某所主张的地上财产归其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合同期满后,东府村合作社与苏某采用一年一包的方式延续双方的承包关系,因此,苏某在进行经营投入时要考虑承包期的限制,同时要合理利用和维护东府村合作社的财产,不能擅自毁损和添附。在东府村合作社未与苏某订立2008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承包关系已经终止。苏某应无条件向东府村合作社返还承包土地和归还东府村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因苏某对东府村合作社的房屋进行了拆建,其应按相同间数予以返还。对不属于东府村合作社的财产,其应自行移走或拆除。故东府村合作社要求苏某返还土地及地上2间房屋、南侧4亩葡萄和水泥架杆,其他财产由苏某自行移走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故对东府村合作社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请求,法院不再赘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苏某将涉案土地及地上两间房屋、南侧四亩葡萄和水泥架杆一并返还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并将涉案土地上的其他财产自行拆除、移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苏某在合同期间所建2间房屋和种植的4亩葡萄及水泥架杆属于苏某所有,不应当返还给东府村合作社,双方在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提这些财产属于村里所有,故应当归苏某所有;二、苏某在2008年年底前缴纳承包费并不违约,苏某依然愿意缴纳承包费,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苏某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到三十年的合理请求。综上,苏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东府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东府村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苏某在合

同期间所建2间房屋和种植的4亩葡萄及水泥架杆属于东府村合作社的合法财产,2001年1月1日的合同没有东府村合作社的盖章,并未成立,即使成立也不影响东府村合作社依照协议应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东府村合作社与苏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在2007年已经终止,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东府合作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1份东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东府村委会与苏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更改苏某果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由东府村合作社承继,苏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东府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与东府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更改苏某果园合同,及与东府村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府村委会已将其基于与苏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更改苏某果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由东府村合作社承继,而按照苏某与东府村合作社最后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果园一切设施、果树均应无偿归东府村合作社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在合同期内所建2间房屋和种植的4亩葡萄及水泥架杆归东府村合作社所有并无不当。苏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在合同期间所建2间房屋和种植的4亩葡萄及水泥架杆属于苏某所有,不应当返还给东府村合作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某上诉还提出苏某依然愿意缴纳承包费,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主张,鉴于苏某在本村另有承包的确权地,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方式承包,故苏某要求将承包期延长到三十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苏某与东府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东府村合作社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东府村合作社要求解除与苏某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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