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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永和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梧安洋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张某某,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住所地晋江市X镇英墩工业区。

投资人许清煌。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晶,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集芳公司)、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下称福鑫加工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张某某,上诉人福鑫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宏、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民于2005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积木(节节高)”,并于2006年1月18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8。2008年12月15日,李某民授权原告集芳公司为该专利独占许可使用人,并特别授权集芳公司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处理与侵犯专利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授权起诉、达成和解、获取侵权赔偿金等权利)。2008年12月16日,李某民为诉讼之需向晋江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7日,李某民的委托代理人伍瑾蓉在福建省石狮市X路门牌X号至X号兴良玩具中心购得塑料包装袋上印有快乐积木系列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四种七件,并取得发货对帐单及收款收据各一张。晋江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整个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2008年12月19日,晋江市公证处出具(2008)晋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拆封,公证保全的产品生产厂家标示为“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2008年12月23日,原告集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同时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机器设备;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半成品;保全被申请人的全部财务账册。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2月26日在被告福鑫加工厂厂房处进行证据保全,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勘验,并扣押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快乐积木6包,当场发现被控侵权产品73箱(每箱60包),计4380包。另据被告投资人许清煌陈述,福鑫加工厂每月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几百包,售价在8元至20元不等,每包利润几毛钱。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前往被告处调查时,发现被告仍在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积木(节节高)共有73幅图形或照片、11个专利构成件。经与被控侵权产品比照,两者的11个构成件几乎完全相同,无论是从玩具包装、每个构件基本设计到最后组合状态,也无论是从风车、房子、火车、时钟等基本造型到寓教于乐的英语学习、游戏过程中简单数字的加减乘除,基本相类似。被控侵权产品虽在某些地方作些细微变动,但这并不改变产品实质内容,不影响涉案专利的基本属性。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一对应,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原告集芳公司因本案支出代理费x元及公证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所在请求书附件提交3-9同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具备可比性。原告外观设计由11个构成件组成,被告将其一一拆解,破坏完整专利并以其中单独的一部分同其提供的专利相比较,完全背离外观设计的基本概念。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请求中止审理缺乏相关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集芳公司经专利权人李某民的特别授权,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涉案专利号为x.8的积木(节节高)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8的积木(节节高)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二、被告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福建晋江市X镇福鑫塑胶加工厂负担7,500元。

上诉人集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福鑫加工厂侵权行为时间长、影响广泛,性质严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情节而是加重情节,一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偏低,而且较低的赔偿数额既不足以弥补集芳公司的损失,也难顺利通过司法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2、集芳公司请求判决福鑫加工厂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福鑫加工厂赔偿集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福鑫加工厂在《福建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上诉人福鑫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因福鑫加工厂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讼争专利权无效,故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鑫加工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讼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相比对,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拆开比对,福鑫加工厂的行为都不构成专利侵权。3、集芳公司请求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集芳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中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均由集芳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讼争的专利号x.8名称为积木(节节高)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李某民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李某民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上诉,(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集芳公司作为讼争专利x.8名称为积木(节节高)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合同的被许可人,因讼争专利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该专利权自始不存在,集芳公司起诉福鑫加工厂失去权利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侵权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000元,均由上诉人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审判员黄某珍

代理审判员扬杨

二O一O年八月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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