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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工矿器材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六中民初字第02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六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六盘水市工矿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生荣,系六盘水市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罗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系该行干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吴某乙,系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成恒,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舒新宇,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盘水市工矿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六盘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夏生荣、被告六盘水分行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的负责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成恒、舒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器材公司诉称:1992年12月30日,原六盘水市宏达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支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后因宏达公司注销,在市商委的协调下,原告同意贷款50万元代为偿还宏达公司的借款。1994年11月14日,原告从市五交化公司第一分公司借到款5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转入其开办的银兴劳动服务公司账上。1997年11月4日,六盘水分行向市中级法院起诉器材公司偿还贷款50万元。1999年11月1日被贵州省高级法院以(1999)黔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器材公司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同时,对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器材公司的50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器材公司才知道银兴公司没有将此款用于还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用于还贷的50万元及利息共(略).8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六盘水分行答辩: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是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以六盘水市工银营(92)字第X号文,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也是其下文撤销的,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又是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所以,器材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作为被告不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变更合法的主体参与诉讼。

被告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答辩,原告于1994年11月14日还给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的50万元,是器材公司代六盘水市宏达公司偿还与工行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的联营款,故不同意返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原宏达公司向工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期限从1992年12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市盐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因宏达公司被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在六盘水市商委的协调下,器材公司同意以贷新还旧的方式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1993年8月4日,以工行营业部为贷款方、器材公司为借款方、盐业公司为保证方签订了商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器材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从市五交化公司第一分公司借到50万元,用于还贷款。同日,器材公司将该款进账后,再用转账支票将50万元交给了市工行营业部的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古伯兴,用于偿还器材公司的贷款。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收取此款后未用于偿还工行营业部的贷款。工行营业部又于1997年11月4日以器材公司1993年8月4日贷款50万元到期不还为由将器材公司和盐业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1999年11月1日经贵州省高级法院以(1999)黔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器材公司偿还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及利息。六盘水市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系工行营业部开办的企业,其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收取器材公司的50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器材公司收到终审判决后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银兴劳动服务公司全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支行营业部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系由工行营业部于1992年6月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钟山区工商局于1998年11月24日吊销后,由工行营业部接管了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工矿器材公司在六盘水市商委的协调下同意以贷新还旧的方式承担原宏达公司向工行营业部的贷款。该案经贵州省高院(1999)黔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器材公司偿还工行贵州省六盘水支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及利息,并同时认定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器材公司的50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出资组建的银兴劳动服务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被工行营业部接收,对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器材公司的50万元用作偿还原宏达公司的联营款无任何证据,器材公司的转账支票明确写明为偿还贷款,器材公司与银兴劳动服务公司又无联营关系,银兴公司收取器材公司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应将原银兴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5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器材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未接收原银兴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明知器材公司的转帐支票填写的是偿还贷款而拒不返还,长期占用此款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器材公司应将贷款偿还给工行营业部,而填写转账支票却写成银兴劳动服务公司,对酿成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工矿器材总公司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年九月十一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负担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四角,由原告六盘水市工矿器材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定荣

审判员严祥平

审判员周元军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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