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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长岭县岭南机砖厂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路X-X号,企业组织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延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长岭县机砖厂与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长岭分厂(以下简称长岭分厂)系前进机砖厂的分支机构,被告为长岭分厂的负责人。2005年5月,长岭分厂更名为岭南砖厂,在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册,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某,属个人承包。更名后,被告以其个人身份又与原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租期起始时间仍为2000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场,承租期间生产经营一切税费由被告自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土场上取土烧砖,发生了土地资源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项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一部分,我方为其颠覆了一部分该垫付部分已另案起诉。2006年7月,该机砖厂被原告收购,原机砖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行驶和履行。2005年及2006年两年间,被告在土场上取土7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计算,新发生的土地使用费共计2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及2006年两年烧砖取土的土地使用费21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该合同实际是长岭县机砖厂与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签订的合同,我与原告于2005年5月不钱的合同时间与内容均未改变,系应长岭县工商局要求才补签的,后补签的合同对对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收取土地资源费的权利只能由国家行使,原告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且在合同中有“由原告提供土场,除15万元租赁费外,其他费用都由原告负责”的约定,据此,原告主张应向其缴纳土地资源费2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长岭县机砖厂与前进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长岭分厂系前进机砖厂的分支机构,被告为分厂负责人。2005年5月,长岭分厂更名为岭南机砖厂,在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册,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某,属个人承包。更名后,被告以其个人身份又与原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租期仍是远合同订立的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场,承租期间生产经营一切税费由被告自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土场上取土烧砖,发生了土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至2004年发生的土地资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自行向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支付。2005年7月20日,原机砖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划拨形式转至吉林省长岭县亿鑫洗毛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7月,原机砖厂被原告北方公司收购,原机砖厂及专长的权利义务由北方公司继续行使和履行。2006年7月11日,原告以1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取得原机砖厂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56年7月21日。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在土场上取土烧砖,未向长岭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间的土地使用费2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5月以其个人身份与原机砖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据以主张的租赁合同系原机砖厂与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签订,其本人不是适格主体,并称该合同中关于纳费的条款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适用,以上主张在以生效的(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于2005年7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7月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自2006年7月—2056年7月的使用权,在此期间,被告于2005年5月即以个人身份与原籍专长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原告土场上取土烧砖,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适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以抵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实地测量的两年间实际用地面积7万平方米,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21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取得收取土地资源费的权利,土地使用费应由国家收取,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本案中,应向长岭县国土局缴纳的土地资源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分别缴纳过,所以上诉人承包的砖厂才有取土的权利,,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并不是就有买卖地上、地下资源的权利。根据《资源保护法》规定,粘土是国家所有的资源,没有国家的批准,任何人无权买卖。长岭县国土局没有向上诉人征收21万土地使用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21万元,就是保护了被上诉人非法出卖国家资源,是非法行为。2、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证据认定上诉人使用土地面积7万平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承包砖厂的范围包括取土场,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姜某某、邱某某证实,租赁期间其他费用都由被上诉人负责,即使长岭县国土局向砖厂征收资源费或土地使用费,也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采矿许可权,有权对土地进行出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土场,上诉人就应付钱,且用土界限、面积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长岭县机砖厂(甲方)与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长岭县机砖厂制砖机械设备、房屋、制砖土场。租期十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承租期内生产经营一切应交税费、社会公益事业支出,均由乙方负责”等项内容。李某某为乙方负责人。长岭分厂系农安县X镇前进机砖厂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仍是李某某。2005年5月,长岭分厂更名为岭南机砖厂,在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册,经营者为李某某,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更名后,李某某以其个人身份又与长岭县机砖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签订时间仍为原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7月14日,经本院终审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

2000年至2004年,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向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资源费等相关费用。2005年至2006年间,长岭县土地管理局未收取任何费用。2005年7月20日,原机砖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划拨形式转至吉林省长岭县亿鑫洗毛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7月,原机砖厂被北方公司收购,原机砖厂的权利义务由北方公司继续行使和履行。2006年7月11日,北方公司以1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取得原机砖厂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56年7月21日。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至2006年间的土地资源费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资源费票据及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有效,并已经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21万土地资源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项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方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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