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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560号

原告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后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一清,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饮料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两清,原告为表信用,提供现金一万元作为质保金,双方在结束买卖关系时,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一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约定,我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一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违约,违法向我公司供应假冒商标的烟酒,给我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按双方的约定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无权索要此保证金,对于原告提供假冒烟酒一事,有原告经办人的书面认可,有工商局的查封通知和清单为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原告提交此份证据欲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一万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取了以一万元质保金。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被告提交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烟酒为假。原告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要求该经办人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能证明签字人刘某为原告员工,故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书写该证明的书写人刘某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务清单(2007年8月14日),被告提交此份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受到了工商局的处罚,才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之前并没有这种要求。原告认为该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务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务清单(2008年7月16日),被告提交此份证据证明被告再次受到了工商局的处罚,我方才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原告认为该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务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不能提交该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财务清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为保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是真的,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一万元,如原告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所交质保金扣除。2007年8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一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

2、2007年8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被告出具京工商西食监扣字(2007)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因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扣留了被告的物品贵州茅台酒及五粮液酒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的关于质保金的口头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系假冒伪劣商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该证明的书写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公章,被告由于无法找到该书写人出庭作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部门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受到了工商部门对其采取了扣留(封存)相关物品的措施,依其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所扣押物品为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假冒伪劣产品,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兴兴万事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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