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杨永红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焦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汽佳宝”轻型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x元,银行贷款为x元,被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单位。为此我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我以所购汽车向被告作了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3年,即2006年11月12日付清。此后,我按约于2006年11月12日前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但在我找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时发现,被告公司因未年检于2006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3、2008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4、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焦某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12日,焦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出产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焦某某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焦某某与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此后,美陆通公司与焦某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焦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焦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焦某某承担等内容。
崇文支行如约向焦某某发放了贷款后,焦某某于2003年12月11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6年11月12日,焦某某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焦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焦某某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焦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焦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焦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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