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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91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作家,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黄某某于2003年8月在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图书部任出版部经理期间,和我签订了《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一书出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万元,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后因星河公司代理出版我著作的《中国人不宜》一书,我又投资1万元,我将这4万元都汇到了黄某某的个人账户。2003年12月份《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中国人不宜》至今没有出版。后黄某某从星河公司离职,但仍声称对我的投资负责,但星河公司否认曾从我处收取投资款4万元,其经理李振与黄某某签订协议,称该事件由黄某某全权负责,星河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由黄某某负责退还我的投资本金,但我认为这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应属无效。我认为,黄某某在负责星河公司图书部期间,对我声称,可以和他投资,但实际上投资并未成为事实,《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全权投资,故黄某某应立即偿还我两本书的投资款x元,并赔偿我损失3000元。诉讼中,刘某某放弃要求返还《中国人不宜》一书的投资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黄某某返还《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一书的投资款x元,及食宿、交通、电话及利息损失3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刘某某约定共同负责《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一书的出版资金8万元,风险共担,投资和收益比例各为50%,但图书投资回款较慢,目前投资仍处于亏损状态,且我与刘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诉状中称,其与黄某某共同出资出版图书,要求黄某某返还出资款及损失,但诉讼中,刘某某又称其提起诉讼,系依据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出版合同,而该合同系与星河公司签订,其诉请要求返还的投资款系投资给星河公司,黄某某收取该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黄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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