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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大河物业的职工,月工资36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日16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3月4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4月1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6月12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大河物业向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5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2元,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4元;仲裁费62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大河物业负担600元。同时查明,张某某与大河物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大河物业也没有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张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60元,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47元的60%。从张某某受伤至其定残前,共计11个月,因此,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47×60%×11)7570.2元。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9.2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表示不再与大河物业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大河物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8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82元。被告为鉴定工伤支付300元鉴定费,200元的交通费,并支付620元的仲裁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大河物业支付了500元的生活费,被告在仲裁时,也没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原告称2007年9月,发现被告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70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处方,被告称这些票据是其在大峪沟镇X村输液所用,原告认为被告丈夫本人开的有诊所,被告在市区居住,不可能每天跑回董陵村输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大河物业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大河物业承担。大河物业称被告在2007年9月,即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的垃圾中转站工作,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4个月,同时原告向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曹端阳、李建刚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该垃圾中转站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17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或处方,不能证明系被告为治疗工伤所花费,因此,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大河物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x.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二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即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的垃圾中转站工作,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4个月,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诉讼期间另行就业,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享受的工伤待遇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及垃圾中转站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张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垃圾中转站就业,张某某提交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其于2008年4月在垃圾中转站就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处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垃圾中转站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且2007年10月的工资单上没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且张某某不予认可,其他几份工资单不能证明张某某2008年4月前在垃圾中转站就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大河物业没有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张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大河物业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振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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