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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5月l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住在同一栋楼上的邻居,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仟伍佰元”。200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没有道理,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诉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上诉人凌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上诉人借为被上诉人办事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钱,但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却对此予以否认,并说不知道上诉人的职业和基本情况,是上诉人为自已办事向其借钱的,这样的说法是与常理不符的。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事的过程中仅仅是经手人的身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书写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当。收条不等于借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是借贷关系,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根据证据规则,该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一张。对此收条,上诉人称,收条不等于借条,它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并在原审中称,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收条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提供收条,证明了上诉人收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收款行为就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上诉人称该张借条是在上诉人醉酒状态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且出具借条并不是为借款,而是另有原因。但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王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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