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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花垣县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州行终字第2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一九七六年五月十六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上诉人吴某因花垣县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1)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八八年吴某二修建加工厂房一栋二间,设计时,需占用吴某家的部分地方。经协商,两家达成合伙协议。后吴某之父吴某成因第三者介入而向吴某二提出放弃合伙,吴某二退出其现金四百五十元,并为其免费加工粮食。一九九一年四月,因吴某二未给吴某家加工包谷,双方发生口角而械斗,吴某家遂提出地基之争议。经乡X组织调解,吴某家与吴某二未达成协议。吴某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董马库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作出处理。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吴某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一审准许。原判认为,争议地的权属在一九八八年吴某家与吴某二合伙建加工厂之前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吴某家退伙后要求吴某二退回争议地不属于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之范畴,应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途径来解决。故吴某诉董马库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我与吴某二之间就地基的权属确实发生了争议,因历史的原因该争议地没有办理土地证。办理土地证的前提是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关系必须明确,在土地证未颁布之前该地的所有权人就是个空闲,而进行确定的是被上诉人乡政府。我多次找乡政府进行确权解决而乡政府就是不予解决;2、土地的权属都没有搞清楚,一审竟然要我按民事途径解决,一审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吴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董马库乡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争议地的权属在一九八八年吴某家与吴某二合伙建加工厂之前不存在任何争议。争议的起因是吴某家退伙后要求吴某二退回争议地。而对于该争议地双方均无有效的土地管理的合法证件。在董马库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又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上诉人吴某对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争议,而董马库乡政府有权对该争议作出调解或裁决,这是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不能久调不决。上诉人关于与吴某二之间就地基的权属确实发生了争议的理由成立。一审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1)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成花垣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五百元(第一审一百元、其它诉讼费三百元,第二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花垣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启军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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