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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甲与王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滕振明,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1998年11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30元。2007年12月起被告停止给付原告抚育费,现在原告正在上学,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每月给付的230元的抚育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600元抚育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并支付原告从小学到现在的学杂费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每月600元,但是抚育费应当从今年1月份起给付,因为我并没有拖欠原告抚育费。我认为我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内已包括了学杂费,所以不同意再另行支付学杂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协议原告随其母亲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30元并承担原告的学杂费。原告的母亲及被告均未再婚。现原告在高中二年级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法院调解书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因原告年龄增加,并就读于高中,所需费用增加,且原告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育费至每月600元,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该调解书约定被告王某丙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30元并承担原告王某甲学杂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抚育费及支付学杂费的请求,不属于本诉审理的内容,原告应当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自2009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6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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