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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87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回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婚生女田某鑫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生活上不负责任,学习上无人辅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田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7年4月6日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后,婚生女田某鑫随我生活以来,我就和我父母一居生活,孩子一直由我父母代养,我一年收入9000元,我父母也有能力帮我照料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鑫。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田某鑫随被告田某甲一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2007年4月6日至今,田某鑫由被告田某甲的父母要求代为抚养,被告父母家有房屋两套,汽车一台,家庭条件比较优越,现田某鑫在宁江区X乡中心小学校学习,健康成长。在此期间,原告不能经常看望田某鑫。原告张某某现请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田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现一年收入8000元左右。被告田某甲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一年收入9000元,还有半垧地。不同意变更女儿田某鑫的抚养权,孩子的爷爷奶奶也要求照顾孙女。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原市宁江区X乡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两枚,被告提供的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

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将主要考虑对未成年成长的有利因素。2007年4月6日至今,田某鑫一直由被告田某甲及其父母抚养,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田某甲照顾田某鑫。田某鑫在宁江区X乡中心小学校学习,能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如果田某鑫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将面临转学及适应新的环境,况且原告上下班要通勤,自己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这样对田某鑫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本院认为田某鑫由被告田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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