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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家俱店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松执字第89-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家俱店。

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制发(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如下:被告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家俱店于2001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2002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02年12月1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案的查封财产在查封前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松原市宁江区居民张维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张维祥的债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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