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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原审被告廖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福,福建省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廖某某

上诉人龙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原审被告廖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福,原审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1年间,武平县东留公社龙溪大队(现被告龙溪村委会)将本村“崩(冰)岗下”、“中田尾”一带部分山林划为自留山落实给原告等各农户经营管理。1981年10月9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各农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此后,该自留山一直归原告各农户各自经营管理。1998年4月15日,两被告就龙溪村“冰岗下至黄某里”一带山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年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4月20日至2028年4月20日)、承包期限内被告廖某某拥有山场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和承包收益分配等事项。1998年4月20日,被告廖某某向被告龙溪村委会缴纳了承包金2000元。后各原告对讼争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对自留山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经协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无效并归还各原告的自留山。另经鉴定,讼争合同范围内山场坐落于东留乡X村X林班9大班1、2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面积为76.5亩;四原告自留山亦分别坐落于东留乡X村X林班9大班1、2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面积为64.5亩,两者交叉重叠面积为54.5亩(其中刘某某9.1亩、车某甲13.1亩、车某乙14.6亩、吴某某17.7亩)。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溪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其作出的或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落实、稳定自留山是国家一贯的林业政策,自留山划归农户经营管理后,应保持长期不变,林地由自留山户无偿使用,林木归自留山户私人所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溪村林场经营管理涉案山场已征得自留山主同意或已合法取得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曾在涉案山场进行人工造林的事实,将各原告的自留山收归村集体另行发包给被告廖某某经营管理并签订讼争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系无效民事行为,据此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讼争合同范围内山场并非全部为各原告的自留山,故讼争合同应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龙溪村委会认为自留山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收回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龙溪林场有在涉案山场进行人工造林及两被告认为讼争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证据不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廖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涉及东留乡X村X林班9大班1、2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共54.5亩山场(四原告自留山)部分内容无效。二、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即返还原告刘某某位于东留乡X村X林班9大班1、2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共9.1亩的自留山;分别返还原告车某甲、车某乙、吴某某位于东留乡X村X林班9大班2小班(1996年林业基本图)13.1亩、14.6亩、17.7亩的自留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负担1030元,被告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35元。

上诉人龙溪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从1986年村X组织造林至本案讼争合同签订的十多年来,村委会、村民代表会、村林场无数次处分涉案山场,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已事实上放弃了自留山的经营管理权,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自留山同意由村集体收回统一经营管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讼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辨称:1、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的意见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体现记录人,出席人数和会议人员名单也不符,不真实,且会议将被上诉人的自留山擅自处分也是明显的侵权行为。3、龙溪村林场处1986年到1991年解散,除将众多自留山户的林木砍光外,上诉人和龙溪村林场从没有投入资金用于造林,所造林资金来源均为上级林业部门返拔,而该返拔款实际源于自留山户被砍伐的林木中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更改基金,故现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自应归被上诉人等所有。4、原审被告属共同侵权人,并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原审被告廖某某答辨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溪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龙溪村人工杉木林分户承包界址图(1998年8月19日绘制),2、提供1987年龙溪林场付款凭证及1988年-1990年龙溪林场造林验收单,3、林进有个人会议记录,4、山场处理意见到会人员补签单,5、“大畲中田尾”山场参与投标人员补签单,6、收款收据,7、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10日的《山场承包合同》,8、林进有、肖申福、肖福华书面证词,9、刘某某的领条两张,10、吴某贵的领条,11、会议记录(2005年11月15日)。

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车某甲、车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及龙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山场承包合同》。

原审被告廖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998年12月10日其与龙溪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

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对讼争合同涉案山场与被上诉人自留山是否重叠及重叠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10〕LW福兴司鉴字第X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龙溪村委会补充提交证据:1、小班因子一览表,2、人工杉木林分户承包界址图,3、1989年10月23日的龙溪林场林业生产验收单,4、2010年5月8日东留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5、龙溪林场在1987年出具的付款凭证三张,6、2004年5月24日东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东留乡X村民刘某贤、李文荣等反映其自留山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7、照片二张。以证明涉案山场属于人工林,是龙溪林场所造的人工林。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同意质证,且质证认为:证据1、2、3不能体现是龙溪林场所造的林木;证据4、5、7与本案无关;证据6恰能证明龙溪村自留山户向上级反映其自留山被侵占的事实。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5、6、7、8、9、10,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6,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0)LW福兴司鉴字第X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且与本案涉及事实有关,均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3、11,二审中提交的证据7,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经审理查明,1986年后龙溪村林场有将大畲、杉树下等山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武平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9日向刘某荣(被上诉人刘某某之父)、刘某连(被上诉人吴某某之母)、车某甲、车某乙颁发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故刘某荣、刘某连、车某甲、车某乙依法享有自留山经营证确认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权。根据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和1981年6月26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1996年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以闽政〔1996〕综X号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第六条规定: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因此,村民自留山经营权在未经法定程序消灭,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法定程序消灭,其对讼争合同涉案山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不得擅自处分,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廖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涉及被上诉人自留山经营权的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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