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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洲上村与吉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行终字第43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X镇X村委会田洲上村X组(以下简称田洲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田洲上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田洲上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东,江西省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吉水县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水县土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吉水县土管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吉水县X镇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山下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山下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润根,江西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洲上村因吉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00)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罗某东,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谢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王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土改时颁发给原告田洲上村的第(略)号土地证和第三人山下村的第(略)号土地证作为争执“上大塘”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并无不妥。原告田洲上村提出第三人山下村持有的第(略)号土地证及存根系伪造或涂改,应认定无效,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证的文字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证记载的内容系四个不同的人先后进行了填写,但原告方举不出确凿的证据来推翻该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此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县政府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上大塘”土地所有权为两村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2000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田洲上村与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上大塘”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

上诉人田洲上村上诉称:争执的“上大塘”我方登有第(略)号土地证,足以证实讼争水塘归我方所有。第三人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所登载的“上大塘”备注栏有另一人书写,属添加字迹,且有简化字,该证最后二栏又有不同字迹的钢笔书写内容,且有两张第(略)号土地证,署有不同共有持有人姓名,所以此证据无效。鱼塘实际也是由我村管业。请求二审法院判归我村所有。

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答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争执的水塘,双方都登有土地证。第三人的第(略)号土地证存根联与持有联内容相符,应认定合法有效。我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管业情况,裁决双方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下村陈述:吉水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与上诉人提供的(略)号土地证对“上大塘”登载的内容一致。我方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与档案馆的存根联相符,所登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一直以来我村需用争执塘水灌溉农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被上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田洲上村持有的第(略)号和山下村持有的第(略)号土地证;2.田洲上村X村所持有土地证在县档案馆的存根复印件;3.1994年至1998年“上大塘”承包人李某保的证词;4.原告原组长陈秋仔的证词;5.“上大塘”的承包人李某夫的证词;6.山下村民罗某水的证词;7.山下村组长罗某甲的陈述;8.田洲上村组长李某的陈述;9.盘谷镇政府发(1999)X号文件。上诉人田洲上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略)号土地证及存根复印件;2.第(略)号土地证;3.证人杨如桂、王国友的证词;4.证人周某新的证词;5.“上大塘”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6.“上大塘”承包人李某保的证词;7.1968年扩社并队(山下村、西陇村并队)第三小队队长郭海文的证词;8.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中南区颁发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办法》;9.1982年林业部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的通知。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略)号土地证;2.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存根的复印件;3.第(略)号和第(略)号土地证;4.1968年扩社并队时,第三小队队长郭海文的证词;5.证人罗某龙的证词;6.证人罗某义的证词;7.证人罗某高的证词;8.证人郭苏文的证词。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李某、罗某甲的询问笔录;2.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2000)赣检吉安鉴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

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田洲上村X村第(略)号等46份土地证存根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上大塘”,土地证登载的四至双方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山下村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第1、X号证据和田洲上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及山下村提供的第1、X号证据内容相同,存根联与持有联相符,均对“上大塘”的四址作了客观记载,与实地相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第2、3、X号证据与田洲上村提供的第5、X号证据内容相同,证实了1994年至1998年田洲上村对上大塘的经营管理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吉水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盘谷乡政府进行调处工作,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田洲上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一致,证实1968年扩社并队时,山下村在争执鱼塘放过鱼,具有证明力。原审第三人提供的6、7、X号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5、6、X号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涉及对“上大塘”的管业情况,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土地证登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土改时田洲上村X村登证出现和第(略)号土地证相同情况,具有证明力。

另外,一审法院对第(略)号土地证进行了文检,鉴定土地证内容先后经过四人填写,因对“上大塘”的四至登载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大塘”所有权登载的真伪,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池塘,双方称“上大塘”,面积约两亩。田洲上村提供了第(略)号土地证,类别池塘,名称上大塘,四至为:东周某杰田,南大路,西陈财贵田,北陈财贵田。山下村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类别池塘,名称上大塘,四至为:东周某才,南李某福,西陈才贵,北陈才贵。经现场勘查,双方登载的四至均与实地相符,相互承认。因山下村的土地证备注栏注明了此塘由双方共有,田洲上村提出异议,经文字技术鉴定,第(略)号土地证备注栏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土地证的内容先后经过了四人先后填写。经查存根联与持有联内容一致。

另查明,田洲上村X村对争执塘都有管理,主要用于取水灌溉农田。1968年扩社并队时,山下村X村合并为第三小队时,放养过一年鱼。1993年10月18日田洲上村X村民李某保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1998年底。1999年初山下村主张应轮到其村管理,在“上大塘”放养了鱼苗,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田洲上村申请调处,吉水县政府处理决定将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为两村共有。田洲上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洲上村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双方均提供了土地证。田洲上村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所登载的地名及四至与实地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山下村提供的第(略)号土地证登载的地名及四至亦与实地相符。虽然“上大塘”的备注栏和土地证最后两行出现不同字迹,但存根联与持有联相同,且“上大塘”所登载的前后行字迹相同,既未涂改,又未添加,能客观反映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依据。故认定双方对争执的“上大塘”所有权重叠登记。双方自土改以来均行使了“上大塘”的管业权。吉水县政府根据国家土管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和维护稳定的原则确定双方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第(略)号土地证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红

审判员曾泉林

代理审判员吴山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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