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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才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某。

案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才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蔡某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蔡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007年7月1日,才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京都老蔡某馄饨馆(经营者为蔡某某)负责凉菜工作。2007年7月9日,才某某在厨房剁鸡时,由于震动把上方货架上的保鲜盒震掉,保鲜盒砸在刀上,致使刀的角度倾斜,剁到才某某左手食指上。才某某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伸指肌腱断裂。2007年10月22日,才某某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蔡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才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一万六千元(x元)整;

二、若本协议第一项不能如约履行,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不得再提任何要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上诉人才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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