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随某某与尚某某案外人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随某某,女,1949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汉族,住(略)。

原告随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案外人异议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10)辉执字第610—X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的x.30元进行冻结。2010年8月5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2010)辉执异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冻结的原告存款系原告做生意的积累及原告丈夫的退休金,被执行人王景亮欠被告尚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且系赌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同时与家庭无关。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将王景亮个人债务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执字第610—X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对原告的x.30元予以解冻。

被告辩称,王景亮作为原告家庭共同成员,未与原告分家另过,故王景亮欠被告款x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之子王景亮欠被告的x元借款应否视为原告家庭共同债务辉县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x.30元存款是否适当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执字第610—X号执行裁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执异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自己的存款予以冻结的行为失当,应予以纠正并对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解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之子王景亮向被告借款x元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借款人王景亮与原告共同生活,法院对原告存款实施冻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王景亮因故借用被告尚某某现金x元,后偿还1500元。经本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景亮偿还被告尚某某现金x元,王景亮逾期未履行。2010年7月15日尚某某依照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景亮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对与王景亮共同生活的原告随某某名下的存款x.3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原告随某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8月18日本院以(2010)辉执异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随某某的异议。另据查证,王景亮虽已成年,但现仍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对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随某某对本院冻结的x.30元存款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以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之子王景亮欠被告的x元借款应否视为原告家庭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劳动收入均为家庭成员共有,所负债务理应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景亮至今尚某成家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名下的存款应为包括王景亮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本院对该存款实施冻结用以偿还被告尚某某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子王景亮向被告借用的现金系赌债,属于王景亮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儿子财产及债务分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尚某某诉王景亮民间借贷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本院(2010)辉执字第610—X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对本院冻结原告的x.30元予以解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