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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永红纺织有限公司、张某与王某、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习民再初字第7号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习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习水县永红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X镇双丫子(以下简称“永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X镇X路X—X号。习水县贸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习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略)。无业。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籍贯、住(略),系王某之夫。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永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2月9日作出的(1995)习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1月1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也因此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1996)告申民监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在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和袁远飞、原审被告王某和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原审诉称:我与赵某、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中,赵某借故拉闸停电,干扰我方正常生产,属违约侵权行为。赵某、王某反诉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我方同意,但必须赔偿我方因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80元和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造成的投资损失(略).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赵某、王某原审反诉并辩称:张某租用我们的民房办厂,当初并未说明是办织布厂。织布厂机器噪音震动太大,损坏我们的房屋。为此,请依法解除我们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张某赔偿我们的房屋损失5000元。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3年7月3日,张某与赵某、王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赵、王某自己的民房底层出租给张办厂。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1200元,5年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张租赁赵、王某屋后,装修了该房门面,又在该房后边的空地上修了简易房屋5间,约200平方米。并约定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张增建的部分不要赵、王某偿。张将租赁的赵、王某屋作为织布厂的厂房,于同年10月投人生产。该厂的名称为“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张某以其弟张永生作为该厂代表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张某对该厂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该厂投产时,赵、王某明知是织布厂,曾送礼祝贺。该厂正式生产后,经济效益较好。自开业1年多来,张、王、赵某无异议。从1995年2月开始,赵、王某妇以“织布厂噪音大,影响其休息震坏房屋”为由多次干扰张某生产。同年4月8日,赵某强行拉闸停电,迫使张某停产。同月10日,张以赵、王某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赵、王某止侵害,赔偿有关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张某赔偿损失。对赵、王某层隔墙的裂缝,本院委托习水县城建局鉴定,与张之织布厂机器噪音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赵、王某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张某为该厂安装机器设备(除织布主机外)的费用为(略)元,也因赵某诉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而受到损失。

原判的主要理由是:张某与赵某、王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赵、王某侵权行为,给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由于赵、王某约,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因赵、王某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张某为安装机器设备所投入的资金未全部产生效益,赵、王某这部分损失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赵、王某诉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赵、王某屋裂缝不属张某机器噪音所致,且赵、王某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

原判的判决结果是:一、解除张某与赵某、王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由赵某、王某赔偿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80元和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张某造成的机器设备安装费损失以及应退房租费(按比例,张某负担35.12%,赵某、王某负担64.88%)。人民币(略).2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04元。上列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赵某要求张某赔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50元,由赵某、王某负担。

原审被告赵某、王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重新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诉称:我方与赵某、王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纺织生产1年半时间,出租人赵某、王某一直未持异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后赵某借故拉闸停电共计4天,迫使我方停产,系违约侵权行为。原判解除我们的房屋租赁协议后,我方已于1997年6月30日主动搬迁完毕。现我方仍同意原审被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反诉主张。但我方在承租原审被告房屋生产期间,未损坏其房屋,原审被告要求赔偿其房屋被机器震坏的恢复费(略)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相反,原审被告违法拉闸停电,应依法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停电损失)(略).80元(含工人工资,贷款利息,纯利润,税金,停产后至搬迁生产这段时间的看厂工人工资、税金、利润、贷款利息、工商管理费,取走保险盒造成电机缺相烧坏5台电机的修理费)。因原审被告的过错,导致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我方租房安装机器设备等支出的费用(即投资损失)共计(略)元,原审被告也应依法赔偿70%即(略).20元(含安装机器所支生活费、拆织布机费、购6平方毫米皮线、购钉子、购16平方毫米皮线、购花线、购六铜芯防水线、布机安装工资、日光灯安装费、电动机安装费、购水泥(打桩)费、打基础小工费、购石子、购玻纤瓦、外运渣石费、购石灰和黄沙、购外线架设费、搭贴费、东皇镇街上白布批发展销门面房租、应退房租、购砖装门面费、购运砖修房后简易房、修简易房的工资)。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反诉并辩称:张某在租房时,未讲明具体用途,致使我们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张某私自将该承租房又转与其胞弟张永生开办织布厂,也未办理租赁和转租登记手续。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请依法予以确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审原告方,除依法退还租赁房屋外,还应赔偿房屋被机器震坏的恢复费(略)元。由于原审原告方的织布机噪音太大,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我方才不得已拉闸断电共计2天零9小时,因时间短,未造成原审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审原告诉请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80元,既没有损失结果方面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审原告方故意扩大造成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诉请赔偿的投资损失(略).20元,我方不予承认,因造成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审原告方,同时也举不出充分有力的这一损失结果方面的证据,同样也应依法驳回。原判错误,应予撤销。

针对上述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赵某拉闸停电给原审原告方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审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何在。4.原审原告租房安装机器设备的具体投资是多少,原审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何在。5.原审原告何时搬迁、原因何在。6.原审被告房屋是否是原审原告的机器震坏,依据何在。7.原审被告房屋墙面和地坪的恢复费共需多少,依据何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7点再审争议焦点不持异议。

原审原告针对再审争议焦点,结合自己的具体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

1.1993年7月3日赵某、王某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审卷43页):证明赵某、王某自愿将自己的民房底层及房屋界内的全部面积(含菜地即后坝)出租给张某办厂使用;租期从1993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共5年;5年租金共6000元;需整修后坝的费用由张某负责,期满后归赵、王某有,不折价补偿;赵、王某干涉张某对所租房屋的使用,期满后按原样归还赵、王。

2.1993年7月15日王某出具的收条(原审卷44页):证明王某收到张某所交的1993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共5年的房租费人民币6000元。

3.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安装机器及修建附属设施开支费用清单2张(原审卷45—46页):证明原审原告方在安装机器时共投资(略).80元。

4.现重新搬迁安装机器及修建附属设施费用清单1张(原审卷47页):证明原审原告重新搬迁所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略)元。

5.1993年8月13日习水县五交化工公司出具的(略)—(略)号批发发票3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在该公司购6平方毫米皮线4圈、钉子8公斤、16平方毫米皮线4圈、花线3圈、六铜芯防水皮线80米,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3594元。

6.1993年9月23日吴志厚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吴志厚收到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的织布机安装费2400元、倒纱机安装费1000元,合计3400元。

7.1993年8月23日张万辉出具的领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请张万辉安装日光灯15盏,计安装费150元。

8.1993年9月2日的(略)号贵州省习水县工业专用发票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在个体工商户手中购玻纤瓦100张,支付货款人民币400元。

9.1993年8月23日张万辉出具的另1张领条(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请张万辉安装电动机13台,支付安装费520元。

10.1993年8月2日李云祥出具的领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打基础等小工费920元。

11.1993年9月22日刘云六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原审原告张某支付砌砖工资880元、火灶工资400元、食堂灶和水池工资400元、厕所维修工资200元,合计支出1880元。

12.1993年8月11日陈明发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石子款320元。

13.1993年9月16日刘小伍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石子款320元、黄沙款320元、石粉款500元、石灰款300元,合计支出1440元(均含运费)。

14.1993年7月21日李映江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2.5吨水泥的水泥款675元。

15.1993年8月3日王某x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拆织布机12台的工资720元。

16.1993年8月29日的(略)号发票1张(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便餐费680元。

17.1995年4月12日佳祥电器行修理部郑佳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卷48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支付5台防爆电机大修费2400元。

18.《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开业收礼簿》(原审卷50页):证明赵某在1993年10月1日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开业时,送人民币20元、500响火炮2板,也进一步说明赵某、王某对张某租其房开办织布厂不持异议。

19.1995年12月1日习水县国家税务局征收一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审卷55页):证明应征习水县永红织布厂的月定额税518.40元(未交)。

20.1995年12月11日习水县习鸿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审卷56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曾在该社贷款(略)元,月利率18‰,每日利息45元。

21.1995年12月10日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皇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原审卷57页):证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的月管理费应按营业额8000元的2%征收即160元(未交)。

22.1995年12月11日习水县电力局出具的证明(原审卷58页):证明从1993年5月起220/380V的低压电用电贴费为550元/KW。

23.2000年7月18日张某当庭提交的(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97年12月2日成立的“习水县永红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张某有权代表该公司行使诉权。

接着,张某补充陈述:为了我“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后依法变更为“习水县永红纺织有限公司”)早日开业,我承租房屋后即按5年计划抓紧安装机器和改造相关附属设施。没料到刚生产1年半时间,原审被告即借故干扰破坏。1995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赵某强行同时取走我生产用电线路上的3个保险盒,我方也因此被迫停产。在原审的诉讼中,习水县人民法院按1995年4月10日作出的㈠995)习东民初字第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于10日下午6时强行通电恢复生产。1995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赵某又强行拉闸停电。习水县人民法院以赵某拒不执行生效裁定为由,以(1995)行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将其司法拘留10日,并于即日疏通电路。

在庭审质证、辩证中,原审被告提出:1995年6月19日第2次拉闸停电的时间只有3小时,前后两次停电的时间共计2天又9小时。但没有给原审原告方造成损失。另外,原审原告租我们的房屋后,的确改造了部分附属设施等,但应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当初具体投资多少。上述3、X号证据是原审原告方单方所列清单,不具有证明力。第5、6、7、8、9、10、11、12、13、14、15、X号证据均系便条收据,随意性大,缺乏客观真实性。X号证据虽是正式发票,但其中的便餐费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也未载明是接待谁的便餐,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计入投资损失内。第1、2、18、X号证据,我们无异议。第19、20、21、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相关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赵某前后两次性拉闸停电的具体时间为2天又9小时,这一事实赵某不予否认,予以认可。原审原告租房后至开业前,投资改造了部分附属设施等,这一事实也为赵某、王某不否认,予以认可。原审原告所举上述1、2、18、X号证据,原审被告在质证中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上述3、X号证据,是原审原告单方所列清单,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X号证据是出证单位用无效发票违法填充的,按国家税务总局(1992)国税发X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即禁用此类发票,因此X号证据实属填充式便条,主观随意性大,缺乏客观真实性。X号证据按国家税务总局(1992)国税发X号文件规定,是1993年1月1日起始用的有效发票,但仅限于工业企业专用,该发票的出票人是个体工商户,属违法使用发票,不予采证。X号证据虽是有效发票,但该发票的抬头被撕掉了,无法辨别票种,且依法不能跨县使用,同时便餐费也不是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瑕疵证据不予采信。上述6、7、9、10、11、12、13、14、15、X号证据,均系自然人出具的便条凭据,也未载明用途和原因等,且无有效票据相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上述19、20、21、X号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和正式有效票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总之,能够真正证明原审原告“停电损失”的证据是及时依法提取当初的原始生产经营账簿并对其依法核实、审计、鉴定等,明确盈亏,但原审原告至今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始的生产经营账簿,庭审中称已遗失、毁损。能够真正证明原审原告“投资损失”的证据是当初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现厂址已迁,旧址已遭破坏,无法科学、客观的勘验评估。

通过认证,原审原告所举的上述1、2、18、X号证据等证明了下列事实:1993年7月3日,张某与赵某、王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张某以年租金1200元租赁赵某、王某私有民房的底层及房屋界内的全部面积(含菜地即后坝)5年作办厂使用,并于同月15日一次性付清5年房租6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相互约定:需整修后坝的费用由张某负责,期满后归赵、王某妇所有,不折价补偿;赵、王某干涉张某对所租房屋的使用,期满后按原样归还赵、王。嗣后,张某在所租房屋内筹办织布厂,并托其胞弟张永生全权代管。1993年10月1日,“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开业,并以张永生作为该厂的代表人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赵某、王某夫妇知晓后还特意送礼祝贺。原审原告在租房后1年半时间的织布生产中,原审被告未与之发生任何纠纷。由于机器震动噪音过大等,1995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赵某强行同时取走该厂三相用电线路上的三个保险盒,致使该厂停产。同月10日下午6时许,通过本院先予执行,该厂恢复正常生产。1995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赵某又强行拉闸停电连续3小时,即日被我院决定司法拘留10日。另外,原审原告在租房后至开业前,按5年计划的确改造了部分相应的附属设施等,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但在诉讼中,原审原告方至今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因停电造成的各项具体损失是多少,也不能举证证明当初筹资建厂具体投入多少资金等。1997年12月2日,“习水县永红织布厂”依法变更为“习水县永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

针对再审争议焦点和具体反诉请求,原审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

1.1995年11月2日习水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审卷65页)结论:根据现场检查观察裂缝发展情况,建议织布厂减少机器噪音,以免产生过大震动,以防止该房屋继续产生变形。

2.1998年3月26日习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管理站作出的《房屋恢复、维修费用鉴定报告》结论: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原租用厂房的墙面裂缝恢复费1632元、地坪恢复费1728元,合计人民币3360元。

在庭审质证、辩证中,原审原告指出:原审被告所举的上述1、X号证据,均无鉴定人签名,鉴定文书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其中X号证据的鉴定结论不明,X号证据载明的数据与X号证据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庭审调查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明材料:

1.1995年7月27日习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要求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停产治理噪声污染的通知》载明: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在接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10日内治理噪声污染,在完善噪音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到我局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2.习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送达回证:证明张永生已于1995年7月28日签收了《关于要求习水县永红织布厂停产治理噪声污染的通知》。

3.1996年1月31日习水县建设局职工曾健、质检工程师涂育生证实:习水县永红织布厂租房织布,对房子有损害,是机器震动造成的,这是无疑的,所以我们作出了1995年11月2日那份《鉴定报告》。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3份证明材料,原审原告在庭审质证、辩证中指出:对1、X号证据,我方无意见,我方应当依法补办《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在停产整改中,我方在原判生效后于1997年6月30日已迁厂完毕。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则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3份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1、X号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第X号证据是对原审被告所举的上述第X号证据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即鉴定人涂育生、曾健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作具体、明确的分析说明),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原审被告所举的上述1、X号证据,也是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属专业科学技术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可。

通过认证,原审被告所举的上述2份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3份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1995年7月28日后,原审原告即按习水县建设局“停产整改通知”要求,停产整改,治理噪声污染。原判生效后,原审原告于1997年6月30日主动迁厂完毕。原审原告在租用原审被告房屋织布期间,因机器震动大,导致所租房屋墙面裂缝、地坪变形等,所需恢复费人民币3360元。1997年6月30日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这368天的房租为1209.90元。

在法庭辩论中,原审原告认为:我方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某拉闸停电,属违约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在原审被告一方,由此造成我方的“停电损失”(略).80元,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原审被告借故干扰破坏,我方无法生产,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尊其所愿。但造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过错同样在原审被告一方,我方在原判生效后于1997年6月30日已搬迁完毕,由此造成我方的“投资损失”,原审被告应赔偿70%即(略).20元。由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审被告多收的租金也应依法予以退还。同时,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则认为:张某与我们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对方采取欺诈手段的结果,事后张某又私自转租承租房屋,也未办理租赁登记,属无效合同,请依法予以确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审原告,应依法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即墙面、地坪恢复费3360元。原审原告的“投资损失”无证据,即使有证据,按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自负。由于原审原告在生产中噪音严重超标,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我方被迫拉闸停电,是可以理解的。但停电时间短,未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审原告也未举出相关必要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量,依法不予赔偿,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虽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登记不是房屋租赁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了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强制性规定登记备案后才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和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属合同法调整范围,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自愿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本院尊其所愿。原审原告承租原审被告的房屋也应依法退还。1997年6月30日,原审原告主动将织布厂搬迁完毕,视为已将承租房屋退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应将1997年6月30日至原约定租期届满前的这368天的房租人民币1209.90元依法退还原审原告张某。原审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织布机噪音大,震动强烈,造成原审被告的房屋墙面裂缝、地坪变形,通过习水县建设局鉴定、评估,共需恢复费人民币336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租人原审原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生产中,赵某借故强行拉闸停电,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但原审原告至今举不出也不能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赵某当初拉闸停电给自己具体造成了多少合法经济损失。因此,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造成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对1997年6月30日至原约定租期届满前这368天的“投资损失”,理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但原审原告对当初租房开办织布厂具体投资多少,仍举不出也不能举出充分有力的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5)习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解除赵某、王某与张某于1993年7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撤销本院(1995)习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和诉讼费的负担;

三、原审原告1993年7月3日承租原审被告的房屋,予以退还(1997年6月30日已退还);

四、由原审被告赵某、王某退还张某部分房租人民币1209.90元;

五、由二原审原告张某、永红公司共同赔偿赵某、王某墙面、地坪恢复费人民币3360元;

六、驳回原审原告关于赔偿“停电损失”和“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均由原审原告负担。因原审被告已预交反诉费21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预交人民币360元,由原审原告将这360元直接给付原审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在1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胡顺全

审判员张儒德

代理审判员钟方俊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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