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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丁出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84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1998年9月20日因票据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1999年二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王某丙,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自述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9月20日因票据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丁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2月26日作出(1999)安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甲、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通过吴南桥(在逃)伪造香港华人银行铜锣湾分行金额为1170万港币的个人支票一张,后杨某甲持该支票伙同张冲(在逃)、唐某等人到贵州省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做支票托收,并利用该支行签收回执作抵押,于1998年3月12日向安顺市X镇企业合作基金会东关分会借得人民币现金100万元。

1998年4月,安顺市X镇企业合作基金会东关分会沈某某(在逃)与唐某、杨某甲等协商,以被告人杨某甲的名义向东关分会借50万元人民币给沈某某、唐某合伙办的鸿运养殖公司使用。后杨某甲找吴南桥伪造一张东亚银行广州分行金额为80万美元的汇票,并用该托收手续作抵押,向东关分会借得人民币34万元。

1998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找到旭鑫公司宁晓锁,并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175万美元的汇票作担保,与宁晓锁签订购进1万吨玉米的合同。同年5月11日,杨某甲向沈某某、唐某等出示伪造的航运手续,并从沈某某处借得人民币现金20万元。

199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唐某与安顺市X镇企业第二供某公司经理王某丁生联系后,又通过彭广容找到被告人王某丁,要王某丁为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后王某丁将伪造的河南省西平县仁达有限公司物资中心两张金额为99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的保函交给王某丁生。此间,杨某甲与王某丁生签订了购买价值480万元煤炭的合同。同时,王某丁指使高连军、李磊冒充西平县仁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安顺,以骗取王某丁生的信任。1998年9月3日,王某丁生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到中国农业银行安顺支行办事处查询得知该汇票和保函系伪造,后公安机关将杨某甲。王某丁抓获,并从旭鑫公司追回20万元、从吴南桥处追回6.5万元、从杨某甲处追回1.1万元,共计人民币27.6万元,其余款项被杨某甲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或借给他人使用等。原判认定,杨某甲个人或伙同王某丁利用伪造的银行汇票等票据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634万元,其中既遂154万元,未遂480万元。上述事实,有伪造的票据、私刻的印章、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1998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杨某甲所欠赃款(略)元继续追缴。宣判后,杨某甲以其不明知港币、美元汇票和支票是伪造的,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王某丁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杨某甲之辩护人以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甲明知港币支票和美元汇票是伪造,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杨某甲借沈某某20万元作运费属借贷关系为主要理由,提出二审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香港华人银行退票理由书、1170万港币支票、托收申请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证实该支票系伪造及杨某甲办理支票托收过程的情况说明、杨某甲借款合同、存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证实杨某甲以托收回单作抵押向安顺市X镇企业基金会东关分会借得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吴南桥证实1170万元港币支票是其帮杨某甲伪造、张福英、唐某、曹昌林分别证实杨某甲以其在昆明有4000万元的土建工程、需借100万元周转以及用港元支票到银行办理托收的经过;有证实80万美元汇票系伪造并被东亚银行广州分行退回该汇票的函以及盖有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和杨某甲名章的80万美元汇票,杨某甲用于抵押的汇票托收回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安顺市X镇企业基金会财务凭证等,证实杨某甲向该基金会借得人民币34万元,沈某某、沈某萍均证实与杨某甲同到广州从一香港人处取回美元汇票的经过;有杨某甲为与旭鑫公司签订1万吨玉米面向宁晓锁提供某东亚银行170万美元汇票、杨某甲向陈某、沈某某等人出示伪造的运货单及停泊港口许可证、旭鑫公司收到杨某甲支付玉米运费20万元所开出的收据,以及宁晓锁。沈某某、陈某等人提供某证言,证实宁晓锁等人持175万美元汇票到银行,因该汇票不符合要求而未能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沈某某借20万元给杨某甲做运输玉米的费用。陈某等人到航运部门查询得知无该笔航运业务的经过;有农业银行安顺中心支行查询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报告和报案材料,以及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和西平县农业银行的保函,有杨某甲以安顺市镇企业第二供某公司名义与仁达公司物资中心签订的供某合同和以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与王某丁生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彭广容、李日光提供某其为杨某甲找开银行汇票的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系王某丁提供某杨某甲支付开票费给王某丁的证言、高连军、李磊提供某王某丁指使其冒充仁达公司的人员到安顺以欺骗王某丁生的证言,王某丁生提供某其与杨某甲签订合同,经杨某甲从王某丁处得到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并持汇票到银行查询的证言,有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在张福英住处查获的杨某甲私刻并用于签订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活动的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安顺市X镇企业第二供某公司等单位的公章和业务用章共10余枚,以及公安机关追回的27.6万元赃款。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南桥供某其为杨某甲伪造港币支票、美元汇票后收到杨某甲给付的7万元。对此,有查获的吴南桥化名黄伟等收到杨某甲部分人民币的收条,沈某某、张福英等证实其与杨某甲在广州时杨某甲从一叫黄伟的手上拿到80万美元的汇票;杨某甲虚构其在云南呈贡县承接了4000多万元的土建工程,假借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用银行回单作抵押,与安顺的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以购玉米为名与旭鑫公司签订合同并借此以付运费为名向沈某某借款等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杨某甲并提不出任何证明其辩解有理的证据和理由。故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杨某甲不明知或认定明知是伪造的外币支票和汇票的证据不充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以及部分款项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丁虽然不是合同签订人,但其利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帮助和参与杨某甲与王某丁生签订购销合同,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利用伪造的票据办理银行的托收回单作抵押并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当事人人民币,或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冒用单位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当事人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既遂金额154万元,未遂金额480万元,总金额634万元,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丁提供某造的票据帮助并参与他人诈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480万元,依法应予惩处,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杨某甲、王某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裕

审判员张任坚

代理审判员李江南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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