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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息烽县人事劳动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息行初字第9号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息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生于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某,男,生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三日,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系原告文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阳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忱,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不服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息人劳矿监字(98)第X号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同日受理的原告文某不服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案进行合并审理。于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晋某,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的安全监察站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石硐乡X村洋荒煤厂在同年七月十一日九时三十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七人死亡为由作出息人劳矿监字(98)第X号《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决定对该厂实行封闭修理。

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赔偿原告文某因被封闭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为原告文某自行投资开办的息烽县X乡洋荒煤厂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被告作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属超越职权,该行为造成原告文某煤厂投资经济损失(略)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辩称:作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是因该煤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其无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所持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失效,属无证采矿的非法行为,而且指令书是对“石硐乡光明洋荒煤厂”而不是文某,所以原告文某无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息烽县地质矿产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颁发了加盖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印章的《贵州省采矿许可证》给原告文某,批准其为负责人的息烽县X乡洋荒煤厂在息烽县X乡X村以人工洞采方式开采原煤,准采期限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后原告文某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了息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期限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止的《临时用地许可证》,但未获得煤炭、劳动安全、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适格及营业执照等必须具备的证照,便从事煤炭开采,并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九时三十分在开采的井下发生瓦斯爆炸造成七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为此,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的安全监察站于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息人劳矿监字(98)第X号《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以石硐乡X村洋荒煤厂因发生七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决定对其实行封闭处理。此后,原告文某进行整改并向息烽县地质矿产局缴纳了年检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同时要求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撤销其指令书,未获得准许。原告文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投资煤厂的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原告文某提出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投资经营的息烽县X乡X村洋荒煤厂,仅持有采矿许可证且已过期,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其它证照便从事煤炭开采生产,其行为违法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无证违法作业过程中又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加以纠正。被告息烽县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属适应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被告提出原告文某主体不符的主张,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文某是息烽县X乡X村洋荒煤厂的实际控制管理者,该具体行政行为也直接实施于其煤厂,故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国家赔偿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成立。但本案原告文某开办的煤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没有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开采,违章开采中又发生了七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因此,其开办的煤厂不能认定为合法权益。虽然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应予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原告文某行为的违法性客观存在,对原告文某用于违法煤矿开采的投资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要求赔偿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江

审判员刘传碧

审判员魏荣宇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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