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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邓某,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邓某、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代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代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基本不照顾和关心原告,孩子主要由原告管教。被告长期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甚至殴打我,并对我进行人格上的侮辱。我坚决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代X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抽烟、不喝酒,赚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我非常爱我的妻子,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2月28日在原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代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因家庭琐事致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4月24日双方在原綦江县城佰嘉购广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不久原告去重庆打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为此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搞好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报案登记表、病历及诊断证明、(2010)綦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缓解,原告去重庆打工,被告要求其回家,双方产生新的隔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改正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要求与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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