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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洪民一初字第36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男,54岁,汉族,南昌市人,南昌市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刚,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靖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54岁,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河北省保定市文联专业作家(现已离岗)。

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地址,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刚、宫靖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刘阳,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1999年10月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在其主办的刊物《中国作家》上刊登了被告李某的一篇长篇纪实报告文学《未扶正的反贪局长》,文章披露了一个鲜为人知的某检察院领导泄密、受贿的所谓事实,文中写到因为专案组某领导的泄密致使疑犯张年宪的逃跑,以及通过打麻将变相接受贿赂。虽然文章并未指明该领导是谁,但稍微了解内情的人就知道该领导是原告,原告当时任南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市看守所专案组主要负责人。事实上,原告根本不认识张年宪,更谈不上打麻将行贿之事。文章凭空捏造原告泄密与受贿之事,已构成对原告的诽谤,贬低了原告的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二十万某。

被告李某辩称,《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是答辩人经过认真采访后写成的一部纪实性文学作品,主要描写刻画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华的办案经历和性格。李某华所在的专案组查处黄奕信(文中化名黄起新)、张年宪一案,秘密抓到郑××以后,通过××打电话诱捕张年宪,但张年宪已知道其被捕,表明确实发生了泄密情况,文章一部分内容反映专案组成员都存在泄密的可能,李某华也不例外。文中还提到,黄奕信反映张年宪陪检察院某领导打麻将故意输钱的情况。新的专案组仍然出现了泄密问题,答辩人文章只是客观地反映上述情况,并未断定某领导就是受贿泄密者。答辩人文章所叙述的情况,是向有关人员了解后取得的,是作者根据采访而来,原告状告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主观上无侵害的动机,客观上也未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原告名誉上未受到损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辩称,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根本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作品中从未出现原告的姓名,亦未有关于原告的任何内容,其所谓的受到侵害,纯属原告自行对号入座所致,即使这样,仅从作品内容理解,作者的创作完全是依据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描述,看不出反映原告的内容有何结论性意见能够被认为是名誉权受到侵害。答辩人的出版行为,不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行使出版社的权利的是某位领导。这怎么可能呢李某华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可是黄起新讲得千真万某,一连串的泄密,事实摆在那里无可回避,令他不能不信。有关知情人形象在李某华眼前重又闪现:动员会上,某领导慷慨激昂地讲:“谁抓到张年宪谁立头功!”抓到郑××之后,某领导在走廊来回踱步,当时以为他是思考问题,现在回忆他的表情确实是紧张。李某华完全可以去深圳的,他留下来为的是把案件搞个水落石出。可是,现实太险恶了。他的每一步行动必须向某领导汇报,而他的对手对他将要采取的行动预先就了如指掌。这案子无法再继续破下去,在这里空耗生命还不如早些去深圳干点实事。......“文章后面叙述新的专案组成立后,又写到”第二天就要出发了,可是就在这天的下午4点多钟,谭建华打来电话,气恼且又懊丧地说:“别去了,人家(张年宪)什么都知道了!”原告当时任专案组主要负责人,看到该文后,遂于1999年11月诉至法院,提出该文凭空捏造原告泄密与受贿,诽谤、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已构成侵害名誉权。

以上事实有中国作家1999年第5期刊物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扶正的反贪局长》一文将专案组某领导可能泄密及黄某某听张年宪说的通过打麻将送点钱给检察院的某领导在“谁是内奸”一小标题下加以描写,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内容来源真实、准确。虽然被告李某强调文章后面延续写到重组专案组后又发生泄密情况,却不能消除“谁是内奸”那一段描述形成的印象,而原告正是专案组主要负责人。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失实的纪实作品,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以其申明过“文责自负”为由提出抗辩是不成立的,故原告诉称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十万某人民币过高,应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须在中国作家刊物上向原告万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李某、中国作家杂志社赔偿原告万某精神损失费三万某人民币。

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两被告各承担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柯迎红

代理审判员刘招香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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