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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羊石学校退休教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被告肖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陈某某的儿子杨某武欲偷原告家的柚子,被原告李某某发现,原告李某某就骂了几句,杨某武手拿木棒想打原告,幸好被旁人劝阻。后来,被告陈某某等人一起到原告家谩骂原告李某某,原告的丈夫想了解情况时,杨某武就与原告的丈夫推搡起,此时,三被告就将原告摁倒在地,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力将原告的头撞击地上的石头,并用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受重伤,造成原告患上严重脑震荡。2008年11月14日,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承认打伤原告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丈夫为了息事宁人,违心地接受了调解,可是事后被告反悔不愿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友娥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了殴打以及原告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受了伤的事实;

2、肖某娥的证词、杨某毕的证词等2份证据。用以证实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

3、丹口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以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4、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儒林镇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丹口镇X村卫生室收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收费收据、城步县百姓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城步县湘西南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城步县南桥大药房货物销售发票、车票等9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治伤所用的医疗费和车旅费,以及原告因住院治疗误工7天,需要护理7天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肖某乙、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怀疑被告陈某某的儿子杨某武摘原告家的柚子,就漫骂杨某武。被告肖某乙、杨某某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就前去劝架解围,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无关。

被告肖某乙、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肖某花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时,证人杨某、肖某花当庭作证,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扭打,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个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X号、X号证据内容属实,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三被告共同致害,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扭打,原告受伤与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无关;X号证据中关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内容不属实;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无关,那么原告治伤所用费用也与被告肖某乙、杨某某无关;对证人杨某、肖某花当庭作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当庭作的证词,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二个证人的陈某不但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而且与肖某乙、杨某某的陈某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关于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关于城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城步至邵阳的车票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县人民医院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断治疗,而原告擅自转院到镇医院治疗,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城步县X镇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城步县X镇X村卫生院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湘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只是门诊挂号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挂号的用途,故湘雅医院门诊的收费收据以及城步至长沙、长沙至湘潭、湘潭至邵阳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又擅自以民间处方到城步县湘西南大药房、百姓大药房、南桥大药房用药治疗,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湘西南大药房的销货发票、百姓大药房的销货发票、南桥大药房的销货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二个证人当庭作的证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怀疑被告陈某某的儿子杨某武欲摘原告家的柚子,就对杨某武指桑骂槐。杨某武就到原告家找原告的丈夫杨某先评理,此时被告陈某某亦赶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肖某乙、杨某某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就前去解围,才使事态平息。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在治疗过程中,于2008年11月14日经城步县X镇X村委调解,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丈夫杨某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00元,事后,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协议,故酿成纠纷。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761元人民币,车旅费505元人民币,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医疗费和车旅费,原告因治伤所用医疗费为659.4元人民币、车旅费为114元人民币。

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承担问题;2、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肖某乙、杨某某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相互扭打而前去劝架解围,没有致害原告,故被告肖某乙、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责怪其儿子摘柚子,不是冷静对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儿子偷摘柚子的情况下猜疑被告陈某某的儿子欲摘其家的柚子而漫骂,引起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依法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医药费的单据为凭,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程度不是很重,但受伤后在多处进行诊治,本院依法只能以城步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准,剔除不予认定的医疗费后,原告所用医疗费为659.4元,车旅费以城步至邵阳的来回车旅费为准,认定为1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依据是原告在城步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7天,而原告在城步县X镇医院的住院治疗,本院以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已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本案发生的起因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受伤所花医疗费人民币659.4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14元,合计人民币77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人民币618.72元,原告李某某自负人民币154.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兰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1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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