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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毛某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于庭前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毛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田某与贺某某因喊游客吃饭引发争执,被告人田某怀恨在心。次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纠集被告人毛某某、沈某和刘宇超、田某(后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韶山冲毛某大酒店外。被告人田某先走进酒店讨说法,不久即与贺某某打了起来。见此情景,被告人毛某某、沈某各持一把砍刀,刘宇超、田某各持一根铁水管冲进酒店内。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持砍刀朝贺某某身上砍,被告人田某对贺某某拳打脚踢,刘宇超、田某用铁水管将贺某某防身用的椅子打烂,贺某某被打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毛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彭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毛某某、沈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田某一次性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当即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毛某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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