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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光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旭东,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良,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第三人郭某甲、郭某乙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2007年7月23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向原告及二第三人调查核实后,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了郑劳社监字令[x]JC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前,到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为二第三人补缴自2001年9月起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给被告。当日,被告将该指令送达给了原告。2007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郑劳社监决字[2007]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劳社监决字[2007]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X号劳保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将欠缴郭某甲、郭某乙的养老保险费x.68元和相应的滞纳金x.7元,共计人民币x.38元缴清。并于同年4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劳保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08]X号劳保决定书,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3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第三人郭某甲、郭某乙是原郑州市环保工程公司(现名称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和二第三人曾因档案问题、劳动关系及生活费等问题存在争议,引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与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郭某甲、郭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之规定,原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某甲、郭某乙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原告应是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单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被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原告仍未缴纳,被告由此作出要求原告将欠缴二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费和相应的滞纳金缴清的郑劳社监决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劳保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履行的程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光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郭某甲、郭某乙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不应当予以采纳。2、两被上诉人自1993年初从上诉人单位自动离职即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建立了全民固定工性质的劳动关系,并且在该公司参加了郑州市基本养老保险,该公司才是两被上诉人的申报单位和缴费单位,并且是该两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所以,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养老保险相关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和缴纳。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区分单位和个人的缴纳数额及滞纳金数额,简单的认定由上诉人缴纳包括两第三人个人承担部分在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是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其下属单位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作出缴费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统筹办出具的证明认定郭某甲、郭某乙为上诉人的参保职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2004年以前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2003年两被上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上诉人未按规定将其档案转交劳动行政部门,在当时,两被上诉人并没有认为双方还有劳动关系存在。尽管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未向其送达,但双方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认知都是一致的。既然2004年之前双方都没有争议,判决上诉人承担2004年之前的相关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郭某甲、郭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为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2001年8月以前,郭某甲、郭某乙同时与被答辩人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为郭某甲、郭某乙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此可以免除被答辩人的缴费责任;但是2001年8月,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郭某甲、郭某乙终止劳动关系并停交养老保险费后,郭某甲、郭某乙只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1年9月以后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为郭某甲、郭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任。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虽然缴费主体应当区分单位和个人,但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养老保险费的主体仍是单位,而不针对个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其二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上诉人应为其缴纳养老费。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光亚公司和郭某甲、郭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光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光亚公司以对郭某甲、郭某乙已作出除名决定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郭某甲、郭某乙的养老保险费已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缴纳,但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郑州分公司仅在1999年前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养老保险费,郭某甲、郭某乙所欠缴的2001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仍应由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光亚公司承担,光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由光亚公司缴纳欠缴的保险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郑州市劳动基金统筹办公室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出具的缴费数额证明可以作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欠缴数额的依据,上诉人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郑州市劳动基金统筹办出具的缴费证明认定欠缴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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