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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张森、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蚌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武某商贸职业学院学生,住(略)。

辩护人武某甲、武某乙,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森、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某00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并征询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相继被他人介绍到本市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并租住在本市X路第一小学南侧楼房西单元X楼西户。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于某以其在蚌埠玉器店开业,需要帮忙为由,将同学张某丁骗到蚌埠。为让张某丁参加其一伙的传销组织,于某安排被害人租住在凤阳路第一小学南侧楼房西单元X楼西户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于某扣留被害人手机等随身携带的物品。于某将张某丁介绍给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认识,并指使张某丙、胡某某等人对张某丁看管。当被害人得知被骗至蚌是参加传销活动,即提出要离开。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白天以陪其聊天、打牌、听传销课,夜晚将房门锁上的手段,不准被害人离开。期间,被害人张某丁趁被告人一伙不备,给其哥发短信,告诉其哥自己被被告人一伙骗到蚌埠参加传销,让其哥到蚌报警。2008年9月27日上午,张某丁在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带其上传销课途中,趁上洗手间之机,向一妇女求救,后此人根据张某丁提供的手机号码,与张某丁哥哥取得联系。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接张某丁亲属报警后,赶到三被告人租住的传销窝点,将张某丁解救,依法将三被告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丙、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骗至蚌埠后,为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首先扣留被害人手机等随身携带的物品,又指使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看管。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仅受被告人于某指使,以陪被害人聊天、打牌、听传销课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管,以上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以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经予以采纳,因此,于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再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涛

审判员骆传平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思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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