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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余某、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晴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许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59%。被告余某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余某以购买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为其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被告余某累计六期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余某自2007年6月起已累计逾期11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8年5月4日被告余某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358.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762.8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某师代理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支持原告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二、被告余某归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358.67元;三、被告余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385.30元;四、被告余某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某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762.89元);五、被告余某偿付某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六、被告余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余某、被告许某提供的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七、诉讼费由被告余某、被告许某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借款的合同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余某已将(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借款逾期归还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余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

5、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某催讨欠款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某师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告原名某X某支行,后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4.59%。被告余某按月以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余某将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被告余某贷款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但被告余某自2007年6月起已累计逾期十一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08年5月4日被告余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743.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762.8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某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余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某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某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要求被告余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743.97元;

二、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某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08年5月4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4,762.89元);

三、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余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某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抵押人余某协议,以座落于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余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10元,减半收取为2,675.0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卫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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