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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瑞雪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总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10万吨/年氢氧化铝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9月1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被告和被告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总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x.77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94元,欠付工程款x.83元,加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共欠工程款x.83元。经原告计算违约金为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该项目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矛盾日益激化,到原告公司闹事的上访事件接连不断。为追回欠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5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20日,执行时按实际天数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造价结论,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完全背离了2004年3月30日的合同,同样的工程、同样的合同,经河南省衡达造价有限公司依法审计后,两份鉴定结果相差近700万元,为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该工程的价值应重新鉴定,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10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生效的工程结算书含备注的结算书一份、2007年3月20日被告的承诺书一份、2006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以及有关工程结算资料7份、2006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收据一份、2006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交工程决算书、材料认价单、技术核定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图、厂区X路及综合管网完整交工资料收到条。以此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被告对工程款结算认可及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签合同时是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现起诉是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二者是什么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原建行造价单位背离了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不真实,工程道路是机械施工而建行报告的造价均是按人工计算;安装的电缆主材是我方供应,但报告将此算到原告方;原告用的水电费报告没有扣除。造价单位有没有资质,应出具资质证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河南衡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原结算工程价款不实。

对被告所提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4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已将工程的完整资料和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自行委托建行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审核,一直到2007年10月30日审核完,近一年时间。双方对审核结果盖章签字认定。被告一直也未提出任某异议,且在此期间被告也按该决算向原告支付着工程款。现被告提出结算有问题,依法无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前身三门峡韶星氟化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的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实决算,图纸外发生的工程量增加,按合同计价办法依实结算。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按定额规定费用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为:每月5日前付上月进度款,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竣工投产一年内付至80%,余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款的3%,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五万元整,交工验收达到标准后退回。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6年9月1日工程竣工,9月2日原告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报告。同年10月2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材料认价单、技术核定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图、厂区X路及综合管网完整交工资料收到条等所有施工资料。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也经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1、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无论公司经营方式如何改变(承包或租赁)均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3、公司和原告单位相互配合,确保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工作,以工程最终决算为准,决算书作为付款依据,决算书是否有效,以法律规定为准。4、公司保证,目前暂按我公司财务入账的施工进度款于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到80%,每月于25日按平均比例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按当期市场价格以我公司产品对应付前款进行担保,余款于2008年10月底逐月付清。5、我公司若不能履行上述承诺内容,按违约金额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个百分点,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007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x.77元,原告优惠被告x.77元,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被告、审计单位均在审查结果认定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x.94元后,被告人认为该结算报告不实,于2008年4月28日被告单方又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干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总工程价款为x.6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单部分超出图纸设计,与实际不符、部分工程未干,鉴定时全部按已干工程计算,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合议庭对原告所修建的道路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中道路未修:X号路X米;X号路X.5米;X号路X米,X号路X米,共计593.5米。已修路X路面X号路X米;X号路X.5米;X号路X米;X号路X米;X号路X米;X号路X米;X号路X米。共计1118.5米。该部分在签证单上未显示。经询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审计人员,称原鉴定时对于没有签证单的部分,全部按图纸设计进行计算,上述未作部分鉴定按照图纸全部按已作的计算。另原告在施工中领取被告材料价值41.6万元。因在审计时瑞雪公司未提供领料单,对部分道路X路面未施工未提供工程变更单,审计时未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后,将工程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付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2007年被告委托进行审计,同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在审查结果认定表备注中,对审定的工程款确认的同时约定任某一方不得反悔。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是在2007年3月20日,而审计报告是在10月31日作出,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计算违约金显属不当,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虽提出原审计报告有误,并提供了其重新委托的审计报告,但该工程是2006年9月已经完工交付验收。并且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审计,且对审计签字认可。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工程有部分材料是其提供,和部分道路未修及部分道路路面未作,但这是因其在审计时未提供相关资料所致。对于瑞雪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领用其提供的材料,瑞雪公司提供了原告领用材料领料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部分道路X路面未作,审计时未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虽本院根据被告瑞雪公司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该部分属反诉内容,被告在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承担自2007年11月1日起同期所欠款项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任某武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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